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0年度,22號
PCEV,110,板事聲,22,2021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吳立仁 
相 對 人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110年度板司簡調第863
號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作 成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調 解聲請,系爭裁定於110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 110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 異議人之民事異議補充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 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補費通知函所載(一)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誤為該應補繳之裁判費1000 元為異議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異議人於110年5月4日遞狀 時所繳),且該補正函並未詳列應再補繳之原因。且異議人 願再補繳該裁判費1000元,請准撤銷原裁定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 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標的金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120萬元,此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徵聲請費2千元。異議人於聲請本件調解時僅繳 納1千元,尚須補繳1千元。乃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10 日內仍未補繳,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司法事務官 認本件可認為不能調解而以裁定駁回,自屬有據。



(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 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而為異議駁回之 裁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 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