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0年度,21號
PCEV,110,板事聲,21,2021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陳靜惠 
      陳瑞庭 
      陳盛斌 
      陳盛勳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仁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2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清仁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
異議人就本院110年7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12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駁 回聲明異議人陳靜惠等(下合稱異議人)調解聲請之裁定, 業於110年7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48號卷第81頁),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7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異議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48號卷第83頁),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王清仁並不否認異議人就坐落新北市板 橋區大同段210-1、207-2、95-2、207、207-1、98-1、95、 98、210、95-1、20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之權 利,而僅是對直接登記與買受人之移轉方式、稅捐負擔、系 爭土地出售後,是否衍生所得申報、遺產稅等稅務問題生有 疑慮,足見雙方在經法院調解前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等僅 利用法院調解程序已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 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 揆諸說明可認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 聲請。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不否認異議人已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惟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疑慮,卻拒不 會同異議人辦理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異議人亦不能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故實難謂雙方就系爭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又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變更登 記前後是否衍生相關所得申報或遺產稅等相關稅務問題,相 對人既仍有疑慮,更難認雙方就本件權利變更登記於經法院 調解前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實無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之情 形,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制度之目的係為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公平 分配於各種或個別之民事事件,藉以合理減輕法院之負擔, 並使當事人得選擇以迅速、彈性、簡便之程序,透過合意的 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因此,當事人如能於調解程序中達 成合意,且其合意未違反法律規定者,原則上當事人間即可 成立調解。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對於其等就系爭土地 因繼承所得持分之權利不予爭執,惟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進 行持分權利變更登記前後所可能衍生相關稅負仍有疑慮,足 見雙方對於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登記乙事尚未全然達成共 識,且於法院調解成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當 事人間訴訟外和解,僅具民事契約效力不同,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民法736條等規定自明, 足認異議人聲請之調解並非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