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0年度,19號
PCEV,110,板事聲,19,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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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9號
聲明人 即
執行債務人  張長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62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6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債務人於110年7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 110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10年6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提出異議,主張對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異議云云。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 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 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公示公告(報紙)、分期償還切結書及本票等 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110年7 月22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火字第662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石藝有限公司之每 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在附註所示範 圍),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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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達石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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