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李貴川
被 告 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3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 ○○道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多元靠行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分別受 有如下列損害:⑴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汽車維修期間6 日,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⑵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87,000元(零件:39,577元、工資:47,4 23元)。以上損害金額共計107,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致撞擊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維修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駕駛系爭汽車經營UBER計程車為業,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共計6 日,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共計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廠出具之維修單、車隊車資證明為證, 依上開單據所載,系爭車輛自109 年4 月17日進場維修, 維修完成日為109 年4 月23日,此固非無據,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車隊車資證明109 年9 月至109 年11月每月費用 明細表尚難以證明其維修期間之具體損失,且因無法看出 行駛里程數並據以扣除油耗,故本院參酌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核定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 定營業額為1,486 元,據以認定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 業每日之損失,始為妥適。是系爭汽車維修期間6 日,每
日營業損失1,486 元,原告於該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8,91 6 元(計算式:1,486 元×6 日=8,916 元),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修 理,其修復費用為87,000元(零件:39,577元、工資: 47,4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維 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 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為107 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 稽,至事故發生日之109 年4 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 應以2 年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合計為39,577元,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運輸業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47,423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無折舊問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 59,923元(計算式:零件12,500元+工資47,423元=59 ,923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839元(計算式: 營業損失8,916 元+ 修車費用59,923元=68,839 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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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77×0.438=17,3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77-17,335=22,242第2年折舊值 22,242×0.438=9,7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42-9,742=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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