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255號
PCEV,109,板簡,325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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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孫宏奇 

訴訟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陳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 3月3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 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3段與中佳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為在上開路口右轉,貿然自車道右偏前行,適原告沿同 向右方人行道慢跑至上開路口前,為閃避人行道上之電箱而 進入車道邊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求償 100,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1月20日新北 警樹交字第109443658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 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因被告駕駛 車輛貿然右轉致生系爭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觀諸前揭收據,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仁愛醫院急診 就醫所開立,且仁愛醫院係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診治, 堪認原告據此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700元 ,自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下背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3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 300元,合計共36,000元(計算式:700元+35,300元=36,0 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3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109年12月13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以及自 109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其中 39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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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