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邵明涵
上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33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明涵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遭同住景觀大樓社區之住戶鄭雍潔、社區主委林 妤方等人檢舉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動力曲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因健身課程製造噪音,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1、該公司於106年12月與管委會主委及本棟住戶三樓之一所 有權人之家人黃先生(相對人)協調後,已將天花板兩 個懸掛喇叭取下,更換為落地型喇叭。
2、107年1月27日施作天花板隔音工程(花費約十萬元)。 3、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1月14日再度參與管委會協調會, 也於會後根據決議,調整器材位置,並適度開窗。 4、該公司參與必要溝通協調,並進行天花板隔音工程及喇 叭調整,無製造陳情人指述之噪音。
5、若有疑似噪音問題,因涉及個人感受,應由公正第三方 以科學方法採檢,確認是否有違相關機關收文噪音法令 ,但本案僅依相對人筆錄與自行蒐證錄影(音)光碟一 份作出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等語,而提出異議。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裁處,並 不以經勸導不從為條件,合先敘明。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曾將天花板兩個懸掛喇
叭取下,更換為落地型喇叭,並施作天花板隔音工程,並調 整器材位置,並適度開窗等語,而聲明異議人開設之動力曲 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時間:周間:早上11:00至下午 1:0 0;下午4:00至晚上9:00;周六:上午10:00至下午 1:00週日與假日均不營業,而聲明人開設之前開公司於前 開營業時間均會因上健身課程,而發出噪音(人群吵雜聲跟 器材使用聲),經管理委員會勸導均不改善,已妨害附近住 戶安寧,難令人以忍受一節,業據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 00號1樓之張景倫、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陳文慶於中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證人 鄭雍潔提供之錄音光碟及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足認聲明 異議人於上址開設動力曲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確有長期 製造噪音(人群吵雜聲跟器材使用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 之情事。再依現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家中無可避免之 雜音,於合理之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 ,依我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 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聲明異 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 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 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人1,000元 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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