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陳啟宗、李文雀,共同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到 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為據,約定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清償上開票款,利息則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九‧六五計算, 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繳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另四十萬元 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息,而上開票款亦已屆到期日, 而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邀同訴外人陳啟宗、李文雀,共同向原告借款三 百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據,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清償上開票款,利息則 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繳息,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 八日起,另六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均未按期付息,茲上開票 款亦已屆到期日,而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 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四、證據:提出本票二紙、還款明細表四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借款乃訴外人陳啟宗向原告所屬潮州支庫所借,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拿 到借款。陳啟宗借款時,其有同意,且本票上之簽名及印鑑章均為真正,惟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簽發三百萬元本票時,有與原告約定係借新債還舊債,是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業已清償,縱認被告須負清償之責,亦 僅須清償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 ㈡惟關於系爭二筆借款,陳啟宗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求償, 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己○○、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陳啟宗、李文雀,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各為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據,約定分別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清償上開票款,利息則自發票日起 算,二百萬元之票款按年息百分九‧六五計算,三百萬元之票款按年息百分之九 ‧一計算,均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繳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二百萬元票款之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另四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息, 三百萬元票款之利息,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另六十 萬元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又上開票款均已屆到期日, 而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乃訴外人陳啟 宗所借,其並未拿到借款,無須清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發三百萬元之本 票時,有與原告約定係借新債務還舊債務,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二百 萬元本票業已清償,縱認其應負清償之責,亦僅須給付三百萬元;況系爭票款陳 啟宗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求償,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陳啟宗、李文雀,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各為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據,約定分別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清償上開票款,利息則自發票日起 算,二百萬元之票款按年息百分九‧六五計算,三百萬元之票款按年息百分之九 ‧一計算,均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繳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二百萬元票款之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另四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息,
另三百萬元票款之利息,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自亦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六 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亦未按期繳息,又上開票款均已屆到期日, 而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 、還款明細表四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二紙本票確係其所 簽發,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啟宗所借,其並未拿借款,並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二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欄之簽名蓋章確係其本人所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被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 任,對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 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票款,於法即屬有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又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係借新債還舊債,故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已經清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 即系爭二筆借款之經辦員丁○○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簽發三百萬元 之本票時,與原告間並無借新債務還舊債務之約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至 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己○○證稱:在陳啟宗向原告借三百萬元之前,曾聽到陳啟 宗向被告提到是要借新債還舊債等語,及證人甲○○證稱:陳啟宗向被告稱他有 同學在原告銀行主辦借款業務,可以多借一點錢,所以邀被告作保,同事們曾勸 被告不要作保等語,因證人陳啟宗於被告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時,並未在場,又 證人甲○○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新債還舊債之約定,並不知情,是其二人之證詞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不足採。另參以銀行放款慣例,銀行允許借款 人新債還舊債,係以舊債務已屆清償期為前提,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四 月八日另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係在二百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前,顯與銀行放款 慣例不符,是被告辯稱三百萬元債務係借新債還舊債,二百萬元債務已消滅云云 ,亦不足採。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於票據上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二筆本票債 務之共同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二筆本票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至於 擔保物權及共同發票人求償間,並無先後順序,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故被告辯稱 原告應先就陳啟宗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追償,始能向其請求云云,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二筆本票債務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上 追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F0
附表:
┌───┬──────────┬──────────┬───────┬──────────┬────────┐
│ 編號 │應清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 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之利率 │
├───┼──────────┼──────────┼───────┼──────────┼────────┤
│ │ │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 │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者,按上開利率百│
│ 一 │二、○○○、○○○元├──────────┤年息百分之九點├──────────┤分之十,逾期超過│
│ │ │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七│六五 │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七│六個月者,按上開│
│ │ │年十月二十一日 │ │年十一萬二十一日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其中二百四十萬元自八│ │其中二百四十萬元自八│ │
│ │ │十七年九月八日 │ │十七年十月八日 │ │
│ 二 │三、○○○、○○○元├──────────┤年息百分之九點├──────────┤同右。 │
│ │ │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七│一 │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七│ │
│ │ │年十月八日 │ │年十一月八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