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