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武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等間繼
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合理合法有道理狀」,對本 院109年度抗字第3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 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8日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並分別於同年月7日及110年1月12日行政訴 訟抗告補提書狀在案。此2再補書狀都是合理合法成立,就 算之前程序的認定有問題,之後也因此補正,不能因該案分 由天股審理就認為不合理。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乃係空殼公司,大眾銀行已不存在,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憑甚麼將信用卡債與聲請人之母親及姊妹之 房屋連在一起,且未審理即直接核發執行狀執行,是司法事 務官隨便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7150號執行狀是無效的,聲請 人遂於109年4月6日提告即刻撤銷該執行,同年7月29日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宣告撤銷橫逆執行確定狀,撤銷已確定 成立。另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 承登記亦屬無效,並於同年12月25日提告撤銷執行繼承登記 無效。聲請人再於110年1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 署、廉政署及本院報備撤銷成立。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把聲請人房產分成5張權狀,而司法事務 官要求該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會
同測量鑑價拍賣,公部門聯合用權勢霸凌欺賤敲詐擺弄勒索 侵占,更要加重罪責國家賠償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 ,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