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法官迴避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 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 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 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 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另分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案處理),並以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做成原處分之考績委 員會組織合法性問題應提起撤銷之訴,未依法處置,影響聲 請人權益甚鉅,承辦法官鄭小康法官、藍獻林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文舟法官及姜素娥法官等涉違失,致有迴避事由, 應自行迴避為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經查,聲請人所聲請 迴避之藍獻林、黃淑玲、林文舟及姜素娥等4名法官並非本 院現任法官,而鄭小康法官並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就 本件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 ;又聲請意旨並未釋明鄭小康法官於本件事件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因裁判結果不符聲請人之期待而 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 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尚無從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