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218號
TPAA,110,抗,218,202108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蔡賢忠
 詹素芬
 梁黃雪美
 柯瑞旺

 姚雪玉
 謝忠和
 謝梅玲
 謝惠美
 莊太郎
 曾再傳
 陳家和
 徐有楠
 王清
 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事實經過:抗告人使用坐落彰化縣○○段1117、1117-1、1117 -2、1120、1121地號等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 人訴請民事法院判決抗告人應拆除占用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確定後,相對人乃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抗告人遂於民國(下 同)109年9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相對人則以 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復歉難同意,並請 抗告人儘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命令 履行義務 (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准許抗告人承租(各抗告人所占用 之位置及面積如測量成果圖所示區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彰化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係縣有土地,抗告人請求承租系爭土地



之爭議,並無如同「國民住宅條例」、「國有林地使用」或 「國有土地讓售」事件之公益目的或政策取向,而屬財產管 理之私權爭議,相對人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均非基於公 權力之高權作用,而係立於私法地位,契約自由之原則所為 決定,核與公權力之作用無涉,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意旨,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函文係私 法上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彰化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指明申請讓售國有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屬公法性質,釋字第695號解釋申請承 租國有林地屬公法性質,均由行政法院審判;而申請承租國 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若非認定為公法性質, 恐有割裂適用法律之疑問,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興建於日治時期,有水電申請登記資料,當時即已 出租給抗告人前手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因接收日人財產, 於47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等同因土地總 登記制度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許人民向國家申請承租 已登記為縣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依釋字第772 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審查確認是否合於前開規定以決定是否 准駁,確屬公法事件。依據公、私法區別之新主體說,前開 規定僅相對人得為主體,故屬於公法事件。此外,抗告人暨 所申請承租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並 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承租價格,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 由原則。足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依前開 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具有公法性質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 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個案爭議如 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㈡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 非公用財產兩類。」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 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 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第4項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 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至同法第42條至第45條則 就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規範內容,即由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 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而國有土地與縣(市)有土地固同為 土地法第4條所稱公有土地,然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作之規範,其適用自以國 有財產為其對象,而縣(市)有土地之經營及處分,依地方 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為縣(市)自治事項。依此 ,有關國有土地及縣(市)有土地之經營及處分,在權限及 處分之程序上並不完全相同,即國有財產法與各縣(市)對 於其縣有或市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各有規 範目的,且權限各異。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 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 以出租。……」係相對人為解決縣有土地遭私人占建致其所有 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採取出租方式加以管理收益,性質上 係代表彰化縣立於一般人之地位出租縣有財產。 ㈢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故依抗告人主張可知,本件係因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抗告人就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承租縣有土地之行為 ,無為公益之目的,應屬私法上行為,雙方就系爭土地出租 與否所生爭執,屬私權爭議,與公益目的無涉。系爭函文並 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而屬私法上意思表示,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 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基於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 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 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而由政 府主管機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供收入較低家 庭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之情形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 5號解釋係就主管機關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准駁人民承租國有林地,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公益實踐 者有別。至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



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涉及該法立法旨意,係鑑 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 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 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 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 國有之土地。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 ,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前開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 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因認國有財產署 審查確認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 行使,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 上契約自由原則,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 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解釋所指情形亦與本件 係有關縣有土地之出租予私人者,本質不同。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如前所述,為私權爭議, 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復查系爭土 地位置及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在彰化縣,從而,原裁定依前 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0、695、772號解釋主張本件係 屬公法爭議,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