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何錫榮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3工區)內,因屬 查報有案之新建違章建築,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4 日調查後,認定該建物係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 築,無須發給拆遷處理費,而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00102220號公告之。嗣被上訴人參酌系爭建物87年9月1 6日航照圖,發現該建物已有鋼筋結構屋架已完成之事實, 乃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 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針對系爭建物當時已 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並核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 新臺幣(下同)117萬609元,並以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143826號公告之。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
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繼以被上訴人未於2個月期限內 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訴願決定命被上 訴人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處分。上開訴願期間,被上訴人作 成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臺中市第 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 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下稱原 處分1),將系爭建物重編為第257號,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為606萬8,887元,並以同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 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 3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 「……本案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6條之1修正條文及臺中 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辦理補償無 誤。」等語(以下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係87年10月1日(原 審確定判決誤繕為89年10月1日,已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更 正)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本應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 之法令,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卻適用10 3年4月28日公告當時之法令,重為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606 萬8,887元,容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 分既對上訴人有利,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 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 原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以國立中央大 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下稱遙測中心)拍攝之87年10月1日 衛星影像地圖(下稱系爭衛星影像地圖)提起再審,符合再審 要件,原判決竟稱依社會一般通念,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 悉該證據方法存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87年9 月16日及88年4月29日兩幀航照圖,87年9月6日因屋頂尚未 完成,顏色如同灰黑之柏油路面,而88年4月29日建物已蓋 建完成,已不似柏油路面顏色,與毗鄰建物同為白色,輕易 即可辨認;至系爭衛星影像地圖顯示位置為白色的部分,係 上訴人於87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間,聘請工人花費16天期 間完成屋頂鋪設工程,因此圖資才顯示毗鄰建物同一顏色, 而與87年9月16日航照圖不同,且與88年4月29日航照圖之完 工圖資相符,原判決認系爭衛星影像地圖無從證明系爭建物 已經存在,顯屬無據,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遙測中心所拍攝之系爭衛星 影像地圖,早自87年10月1日即客觀存在,且利害關係人均 可向該中心申請,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時即已處於「當事人 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之狀態,上訴人在原審 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此證據,事 後以其於110年4月12日向遙測中心申請領得該衛星影像地圖 ,主張自該時點「發現」此未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方 法,並不合再審之要件;暨系爭衛星影像地圖解析度並不清 楚,無從僅以圖上有白色物即得推認當時有建築物存在,而 依上訴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87年9月16日航照圖 ,清楚可見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僅有鋼筋結構屋架,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該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因水泥地而呈 現白色狀態,故系爭衛星影像地圖所顯示白色物並非即可認 定有建築物存在,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衛星影像地圖雖顯示 該位置為白色,並無法證明該白色部分即為建築物,亦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已經存在。因此,本件縱經斟 酌系爭衛星影像地圖,亦無從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即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之論斷,指摘其 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又原審確定判決關於將「87年」中秋節為9月 12日,誤繕為「89年」一節,已經原審確定判決承審合議庭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更正,上訴意旨主張原審確定判決上 述「89年」記載並非誤寫、誤算,而係原文照抄被上訴人之 答辯,執以指摘原審確定判決審理判斷草率云云,亦不能認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