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33號
TPAA,109,年上,33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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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謝芬芬等116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6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 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嗣 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規 定,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該函文重新計算上 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 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 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 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 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 、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9段,已說明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 資之給付。有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釋字第78 2號解釋理由書第64至67段說明:「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 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 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 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 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 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釋字第78 2號解釋理由書第79至82段、第114段業指出新法的修正,已 考量退休公務人員的生存保障,採取10年過渡期間緩步調降 退休所得替代率,並設定最低保障金額等措施,以延續退撫 基金的永續,難認有違社會國原則。
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表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 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 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 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警察 人員的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35條第1項 規定,已斟酌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的特性,而作有別於其他公 務人員的特別規定,尚難僅以新法沒有單獨針對警察人員的 退休給予另為更優惠的規範,即認為有違平等原則。㈣、依上述說明,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雖對退休公 務人員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 ,但未達違反比例原則、保護不足禁止原則的程度,也沒有 違反平等原則、社會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釋字第782號解釋就此已有相關認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行政法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 成裁判。上訴人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㈤、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其與國家間關於每月退休所得 的給與乃繼續性法律關係,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存續中法規內 容有所變動,新法規即應於施行後向後適用於繼續存在的法 律關係,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已有闡明。又新法第37條第1 項、第5項規定及原處分載明之內容均揭示退休公務人員於 退休時經被上訴人審定的月退休金數額,自107年7月1日起 均應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有變 更上訴人退休時經被上訴人審定有關月退休金數額部分之行



政處分的效力(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總年資、退休 等級等則無變更),尚無上訴人原退休審定處分關於月退休 金數額部分與原處分效力併存,而有牴觸矛盾的情形。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 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 狀態為判準。本件上訴人均於新法生效前擇領月退休金退休 ,因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每月退休所得即應依新法 規定重新審定,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並 送達上訴人。由於原處分的規制內容是從107年7月1日才發 生效力,是原處分的內部效力發生時,新法也已生效施行, 故無上訴人所述沒有法律依據就作成原處分的情形。上訴人 聲請原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但原審並無違憲 確信,是無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等詞,茲為其論據。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 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 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 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 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 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 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 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 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 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㈡、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 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 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 ,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 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 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等,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 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在案,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 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應依解釋意旨作成 裁判等語,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的退撫給與是遞延 工資的給付、政府就退休金負最後支付責任、新法相關規定 違反社會國原則、被上訴人審定的退休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牴觸原退休審定處分等節,逐一指 駁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再以因無違憲確信,故無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補充解釋之必要,而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 解釋脫漏、論理不週、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引用釋字 第782號解釋為依據,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處分違反 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實質審理,並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於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 ,欠缺法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 審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被上訴人並無作成與原審定退休函內容不一之原處分權限,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原審定退休處分業經變更且原處分係 屬合法,係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理 由不備等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 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 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 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 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 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且釋字第782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 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 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 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 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 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或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 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或廢止行政處



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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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