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鄭曉蕙(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莉(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鄭嘉生(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生(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胡劉麗愛(即胡遠祜之承受訴訟人)
胡朝義(即胡遠祜之承受訴訟人)
胡朝仁(即胡遠祜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魏鳳苡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 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 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本件上訴人鄭曉蕙、鄭莉莉、鄭嘉生及鄭仲生(下稱鄭曉蕙 等4人)為鄭九汪之繼承人;上訴人胡劉麗愛、胡朝義及胡朝 仁(以下與鄭曉蕙等4人合稱為上訴人)為胡遠祜之繼承人, 鄭九汪、胡遠祜2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 上訴人銓敘部為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 年7月28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茲原審訴訟中,鄭九汪、胡遠祜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0 9年3月13日死亡,並經其等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鄭 九汪、胡遠祜本人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 於110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分別為鄭九汪、胡遠祜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 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核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6月7日為送達(鄭曉 蕙等4人、胡朝義及胡朝仁部分)、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胡劉 愛麗部分),均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