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方敬廷等107人(姓名及住所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益龍、任銀松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葉龍泉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48號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蔡益龍、任銀松以外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 會)之代表人周弘憲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 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均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 稱空軍司令部)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伍生效,並支領 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其中第26、 37、45、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 日施行)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如原審108年度年 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 之原處分重新審定或更正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其自107年7 月至117年6月、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就
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 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空軍司令 部應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 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 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基 金管理會,在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 ,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 ,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 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如附表2前段 所示上訴人帥和美等2人及方敬廷等63人原處分部分:查如 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帥和美等2人(即附表2編號48、編號7 3)爭訟之原處分,既為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 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仍按原支領 金額發給,且為上訴人帥和美等2人於訴願書內記載明確, 無致其權益受損情事,自無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實益,其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方敬廷等6 3人(即附表2前段編號1至12、編號14、編號16至20、編號2 2、編號23、編號26、編號28至31、編號33至37、編號40、 編號41、編號43至47、編號56至58、編號60、編號61、編號 64、編號68至70、編號72、編號74、編號77至80、編號83、 編號86、編號93、編號97、編號99至105)爭訟之原處分, 經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以如附表2前段所示之後處分(下稱 後處分)變更撤銷在案,則原處分已不存在,應認上訴人方 敬廷等63人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應予 判決駁回。㈡如附表2後段所示上訴人陸中柱等14人原處分( 即附表2前段所示其後處分)部分,及上訴人葉建邦等42人 原處分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修正後服役 條例有關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 與服役年限之限制,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高於 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 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即使不予補足,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退休撫 卹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 ,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修正後服役 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5項、第54條第2項等規定,無
涉工作權之保障,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查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伍 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 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 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 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 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整 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 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 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經原審於 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答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之前並 未提出申請,請求權依據為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23條。」是上訴人未經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 法依據為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惟該規定既經修正, 已失效力,不能認上訴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援引為此部 分請求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請 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聲明 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㈣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經原審於 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答以: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種類為給付之訴,關於差額部分之請 求權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因訴 之聲明第二項若被准許,關於聲明第三項部分,上開差額部 分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可依判決內容請求給付。」惟 起訴聲明第3項是以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上訴人起訴聲明 第2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上訴人退輔會及基金管理會始有 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既均遭駁回,故 聲明第3項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如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帥和美等2人及方敬廷等61人(不包 括上訴人蔡益龍、任銀松)原處分部分: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如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帥和美等2人
(即附表2編號48、編號73)爭訟之原處分,既依修正後服 役條例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無致其權 益受損情事,自乏起訴之實益;又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方 敬廷等61人(即附表2前段編號1至6、編號8至12、編號14、 編號16至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6、編號28至31、編號 33至37、編號40、編號41、編號43至47、編號57、編號58、 編號60、編號61、編號64、編號68至70、編號72、編號74、 編號77至80、編號83、編號86、編號93、編號97、編號99至 105)爭訟之原處分,經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以後處分撤銷 在案,則原處分已不存在,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無 訴訟實益;至於聲明2及聲明3部分,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3條 規定既經廢止而失效,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空軍 司令部依該規定作成給付退除給與之處分,亦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退輔會及基金管理會給付差額及利息,其訴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等情,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其一己法律見 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㈡如附表2後段所示上訴人陸中柱等13人(不包括上訴人葉龍泉 )原處分(即附表2前段所示其後處分)部分,及上訴人葉 建邦等42人原處分部分:
⒈如附表2後段所示上訴人陸中柱等13人(即附表2後段編號3 0、編號33、編號40、編號41、編號58、編號72、編號78 至80、編號86、編號93、編號99、編號100),及上訴人 葉建邦等42人(即附表2後段編號13、編號15、編號21、 編號24、編號25、編號27、編號32、編號38、編號39、編 號42、編號49至55、編號59、編號62、編號63、編號65至 67、編號71、編號75、編號76、編號81、編號82、編號84 、編號85、編號87至92、編號94至96、編號98、編號106 、編號107),均為退伍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嗣被上 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 或更正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 117年6月之退除給與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原處 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 爭執,惟爭執原處分所適用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牴 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據此,原判決論明:司法院於10 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定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 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
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 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 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 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 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 效力之拘束,原審自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 所為重新計算或更正重新計算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聲明1),命被上訴 人空軍司令部依已廢止而失效之修正前服役條例作成退除 給與處分(聲明2),並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基金管理 會於上開處分重新作成後,給付修正前後服役條例之差額 及利息(聲明3),均屬無據等語,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 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盡符法制之處,並執大法官 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 :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 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 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 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 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 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 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 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 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 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 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 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再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 ,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
二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 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 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 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 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 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 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 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 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 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 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 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 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 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 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 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內;至於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其對該號解 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同解釋一 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 否定解釋之效力。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 成,縱有個別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均受其拘束,於審理 本件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且該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 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 有何重大變更,尚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上訴意旨指摘遵循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之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2後段編號68所示上訴人葉龍泉原處分(即附表2前段 編號68所示後處分)部分:
原判決以如附表2後段編號68所示上訴人葉龍泉原處分(被 上訴人空軍司令部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48號 函,即附表2前段編號68所示後處分),係經被上訴人空軍
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更正重新計算其退除給與,依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合憲意旨,該處分於法無違,因而判 決駁回其訴。惟查,依起訴狀所載,上訴人葉龍泉並未就此 後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起訴,是原判決逕予實體判決駁回 ,自係訴外裁判,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違 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 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如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蔡益龍、任銀松部分: 原判決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蔡益龍(編號7)及任銀松(編 號56),除原處分外,另記載有後處分(被上訴人空軍司令 部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48號函),惟遍查原 審卷證,上訴人蔡益龍及任銀松並無上開後處分存在,其事 實即有未明,是原判決逕以原處分業遭後處分撤銷,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 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應認上訴人蔡益龍 、任銀松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爰將上訴人蔡益龍及任銀松部分(含聲明1至3)予 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帥和美等2人及方敬廷等6 1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如附表2後段所示上訴人陸中柱等13人及上訴人葉建邦 等4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上訴人有關修正 後服役條例違憲之主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 並不違憲,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又修正前服役條例既已廢止 而失效,其聲明2及聲明3亦屬無據,原判決因而就上開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2後段編號68所示上訴人葉龍泉原 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遭原判決駁回部分,係訴外裁判,應將其 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又附表2前段所示上訴人蔡益龍 及任銀松部分,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並影響結論,應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2上訴人部分(含聲明1至3)予以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