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志順等1042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洪林秀儀、洪昀廷、洪祐民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秀雄 與上訴人柯翰廷、柯宣榕等2人之被繼承人余專,以及其他 上訴人(下稱洪秀雄、余專及其他上訴人)為公立學校退休 教育人員,其退休案前經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下稱舊法)分別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 年8月9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除第8 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3 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重新 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 1日起之退休所得。洪秀雄、余專及其他上訴人不服重新審 定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 070208419號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上訴人應依原退休核定函之處分給 予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洪秀雄、余專及其他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顏阿 玉、袁于齡、林瑞鶯及徐世敏等4人(下稱顏阿玉等4人)之 原處分與108年2月20日民間版之「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 有金額上之出入,經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8 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112882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復 ,其已函送更正後重新審定通知書予上訴人,並註銷原處分 。是上訴人顏阿玉等4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依
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上訴人顏阿玉等4人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不具訴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㈡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就系爭條例違憲審查部分已作成解釋:系爭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 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 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 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又司法院解釋 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 ,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解釋釋明。本件所涉之系爭條例,既經大法官作成解釋 認定不違憲,原審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上訴人 亦不能再為爭執,自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 系爭條例係基於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益目的,將 公立學校教職員原退撫給與做適度調降,且設有過渡期間、 底限等減緩衝擊之措施,則上訴人主張政府係出於政治考量 ,為規避勞工低薪問題,在無正當理由下,拿軍公教之財產 去重新分配社會上之各種利益,有違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云云,亦顯難採取。㈢系爭條例106年6月29日制定,除第8 條第4項及第69條於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 起施行,而舊法則依系爭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 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舊法現已廢止而失效力,有 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則應適用系爭條例之規定,此 乃新法取代舊法之基本原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條例違憲, 惟司法院大法官既已為不違憲之宣告,則關於上訴人之退撫 給與即應適用系爭條例之規定計算、給付,舊法既經廢止, 已無從適用,上訴人請求依該法作成之原退休核定函給付退 休所得,即屬無稽,故上訴人聲明第2項,亦顯無理由。㈣綜 上,上訴人顏阿玉等4人,因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撤銷,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其餘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 立;舊法既經廢止無從適用,上訴人請求依該法作成之原退 休核定函給付退休所得,亦屬無據,其訴均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 ,不得參與裁判。」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 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 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 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 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 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 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 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 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 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 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 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 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 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審判機關 亦然。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 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 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 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 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 而不予遵守。
㈢經查,洪秀雄、余專及其他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 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依舊法核定退休。嗣因系爭條 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 (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被上訴人爰以 原處分,按其等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退休所得 ,其中除上訴人顏阿玉等4人之原處分因誤計、誤算而經被 上訴人撤銷外,其餘部分就適用系爭條例計算結果並無爭執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業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 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 者生活之意旨亦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且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 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以司 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出:系爭條例係基於①平緩服務年 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 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 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 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 利息之財務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 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 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 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將公立學校教 職員原退撫給與作適度調降,因而分別就上訴人有關被上訴 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亦予論駁甚明。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 其間憲法與相關法律均未見有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 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則原 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不合。上訴 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 觀見解,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仍有爭議,司法院有 必要再為補充解釋,並重申系爭條例調降洪秀雄、余專及其 他上訴人之退休金,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系爭條例逐年扣減所得替代率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逐年懲罰,有違比例原則;以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財產重新 分配於社會上其他利益,有違平等原則;退休金本質上屬遞 延工資,而非政府恩給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依被上訴人109年5月5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 105649號函及109年5月18日函,僅就金額部分更正,並無註 銷原處分,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顏阿玉等4人之原處分業經撤 銷而不復存在,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原審已指明被上訴人109年5月18日函復:「……本府已重新 審定,並函送更正後重新審定通知書予原告(即上訴人顏阿 玉等4人)。」並於檢送該通知書之函中明載已註銷原處分 ,有各該更正後重新審定通知書及函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 11至336頁),堪認其原處分業經職權撤銷而不存在等情,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顏阿玉等4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 令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