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53號
TPAA,109,年上,15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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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梁康鎮等100人(姓名、住所詳原判決附表1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吳念羽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2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下稱退休舊法)核定退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民國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 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 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以如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2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 退撫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 服,提起復審,經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 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 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3項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 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 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 法官就該法律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 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此際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 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尚不以起訴時為限 。且司法院就原審108年5月8日另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



月3日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之理由, 可知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 為判斷本件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㈡查上訴人起訴 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違憲,訴請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既已作成解釋,退撫新法有關 「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 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 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法院自應受其 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是上訴 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本院按: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 ,不得參與裁判。」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 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 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 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 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 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 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 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 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 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 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以法律違憲而 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 段之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 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 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全國各機關( 含法院)或人民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退休 舊法核定退休,嗣退撫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 定其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 無不符。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 及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 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 。查原判決業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 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 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亦 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其審理案 件適用法律,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 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 修正,相關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 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 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 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 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是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 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782號解釋殊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 違誤,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引用司 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 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云云,要非可採。 
 ㈣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 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 7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 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意旨所主張原處分係 根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再 者,觀諸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 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 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 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 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 ,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 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 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 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 第118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 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 段至第116段)。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原退休審定 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 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未論駁 ,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 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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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