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57號
TPAA,109,再,5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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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再字第57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再 審被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再審被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原告就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5,238,996,371元,併同其餘 調整,核定應退稅額為840,289,033元;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部分,核定合併未分配盈餘合計數1,092,648,819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9,183,041元。 ㈡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再審原告民國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50033579號復查決定
⒈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追認再審被告「第58欄」64,726,228元(轉投資收益欄    )。
   ⑵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856,956元。子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99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303,208,666元。
   ⑶子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經)薪資支出5,818,922元。
⒉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追認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231,250,381元。追減「合



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 減之稅額」11,562,519元。
⒊其餘復查駁回。
㈢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再審原告重審,以106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6344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 ⒈撤銷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3579號復查決 定。
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追認再審被告「第58欄」64,726,228元、子公司新光人壽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856,956元、子 公司新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991元、前5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303,208,666元、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 出5,818,922元。
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追認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261,789,273元;追減「合 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 減之稅額」13,089,463元。
⒋其餘復查駁回。
㈣再審被告復表不服,就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新光金控「 項次14」及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計2項,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6年7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190號(案號: 第10600513號)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被告不服,續提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 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均撤銷,並稱爭點為2個未分配盈餘申報 (再審被告及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部分(見原審卷1第5 8、60頁,卷2第47頁筆錄)。
㈤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 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對於主文第2項駁回 其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列報77,292,698元,再審原告 否准認列,核定為0元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此部分,並撤銷 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則就主文第1項 上訴,聲明廢棄該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
㈥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兩 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針對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列報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 。」部分】略以: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爭議在於再審被告是否以96年度盈餘彌 補其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再審被告主張依其96年度 盈餘分配所示之計算方式可見係以往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沖抵,並非以96年度未分配盈餘沖抵,依此計算其96年度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故 其申報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為0元,合於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 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表之減項「項次14」填報庫藏股交易損 失3,652,975元,可見係以96年度盈餘彌補庫藏交易損失3,6 52,975元,於法未合,乃核定減項「項次14」為0元,其據 此計算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就此數 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殆無疑義等語,茲為爭議。 ㈡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下稱財政部 92年令)第2點規定營利事業就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依據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 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 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 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財政 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 令)則規定95年度及以後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 不得逕依財政部92年令第2點規定之方式沖抵,而另有沖抵 順序。倘依財政部99年令規定之順序沖抵後,其屬依序沖抵 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 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簡言之,倘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 尚足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之損失時,自不得將該庫藏股票交易 之損失,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㈢又關於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財政部87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71 941343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略以:「……實施兩稅合一 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 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之 可分配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 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財政部89年1月 20日台財稅第0890450243號函釋(下稱89年函釋),略以: 「……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首揭規定



,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應依左列方式依序認 定之:(一)……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 餘分配表附註說明,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二)未 依前款規定認定者,得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申 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於該申報書內註明其分配盈餘 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三)未依前2款規定認定者 ,應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 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 之金額。」
㈣再審被告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項「項次14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再審原 告以再審被告尚有「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累積盈餘」可供沖 抵96年度庫藏交易損失而非以96年度盈餘彌補,乃否准認列 庫藏交易損失3,652,975元,核定「項次14」為0元,據此「 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核定為3,652,975元(再審被告申報0元),據此 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
  ⒈關於減項「項次14」,經查再審被告於98年6月1日申報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同時提出「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及「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96年度」(見原 處分卷第137、138頁,下稱96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表及96 年度盈餘分配表)。其中96年度未分配盈餘表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 見該表項次27),但其96年度盈餘分配表卻填載96年未分 配盈餘3,652,975元,二者不一致,對此再審被告主張96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為0元,其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為3 ,652,975元係誤植。觀諸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 餘(代號02)金額為3,719,827,148元(見原處分卷第138 頁),而95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末未分配盈餘及96年 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初未分配盈餘金額均為3,723,480, 123元(原審卷2第54頁),與前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 頁所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之差額為負3,652,97 5元(3,719,827,148元-3,723,480,123元=-3,652,975元 ),此數額與庫藏股交易損失之金額相同,可見再審被告 主張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非 由當(9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該庫藏股交易損失既已 使用前期未分配盈餘填補,自無需重複由本期96年度未分 配盈餘填補。因此,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 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應係誤植,非無可採。



  ⒉又於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行認定其分 配盈餘所屬年度,應依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及89年函釋辦 理,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 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惟此金額必須 是正確金額,據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屬有據。 再審被告之申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表及96年度盈餘分 配表既有前述不一致情形,其主張有誤植是否屬實應予調 查,不能僅憑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 盈餘3,652,975元,即認再審被告有96年度未分配盈餘3,6 52,975元。而原審經調查,認再審被告係將庫藏股交易損 失優先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 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即「項次14」應為0元 ,而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 2,975元即有未合。核原審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 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
  ⒊關於「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 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數額係加減各項次的數額而來。 查本案情節是將本期(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 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 分配,自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既然再審被告9 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分 配盈餘,尚應考量系爭3,652,975元以往年度盈餘沖抵則 其他減項數額會增加,故不能單純以「項次14」核定0元 之結果認定「項次22」會有同額正數之結餘而核定96年度 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經查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再審 被告96年度共分配股利5,355,113,562元,其中分配屬87 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分配屬96年度之盈餘 為4,558,940,623元,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927,307,184元 ,其中屬96年度之盈餘為3,652,975元」,就再審原告認 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者,經 比對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964元,需要以往年度之保 留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配盈餘已經用盡,庫藏 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也要以以往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 之,故再審原告所謂796,172,939元,就是再審被告所謂 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或沖抵792,519,964元+3,65 2,975元=796,172,939元。足見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已經 用盡,並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經原審判決論 述在卷,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可採信。
  ⒋原審判決並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事項,稅捐稽徵機關亦應注意之。即使再審被告就沖抵庫 藏股交易損失之說明或數據之填寫,未能面面俱到,甚至 有陳述失措之處,稅捐稽徵機關仍是要以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方式為認定。故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各節非無可 採,其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再審原告單純以原申 報減項「項次14」核定為0,致有同額之正數為結餘,據 以核定96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為3,652,975元,尚有未合,即無違誤。再審原告 以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 盈餘分配表記載認屬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3,652,975元 ,其據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殆無疑義,據以指摘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違反租稅核課安定性而違背法令,為 不可採。
  ⒌此外,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再審被告97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並稱該議事錄上並未附註說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 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又提出97年9月24日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98年1月20日股利憑單申報書,並稱 其上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云 云。惟再審原告已稱所提上開證物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 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自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以96 年度盈餘彌補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而認定再審被告有3, 652,975元未分配盈餘。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所述「關於『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數額係加減各項次的 數額而來。查本案情節是將本期(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 外,並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 一併分配,自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原確定判決 第14頁第13行起)所持見解,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相違背牴觸,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爰敘明理由如下:
 ㈠依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載:當年度財務報表 所載之稅後純益為5,007,689,626元,加計因限制分配原因 消滅之特別盈餘公積82,549,333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4,558,940,623元、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500,768,963元、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6,876,39 8元及「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3,652,975元後,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為0元。有關再審原告就「項次14」



核定為0元部分,既經肯認在案,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核 實認定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為3,652,975元,並 無違誤。
 ㈡原審判決關於「6.本案情節是96年度原告之未分配盈餘:本 期稅後純益:5,007,689,626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500, 768,963元。因限制分配原因消滅之特別盈餘公積:+82,549 ,333元。【分配】:股票股利:-2,677,556,780元。現金股 利:-2,677,556,782元。董監事酬勞:-25,800,000元。員 工紅利:-1,076,398元。【結餘】:-792,519,964元。7.計 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分配盈餘(嚴格來說,原告本 年度之稅後純益還不夠分配,而將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 分配),故此項連結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為0元。」惟查上開 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合計數5,355,113,562元(2,677,55 6,780元+2,677,556,782元),係包含以當(96)年度及87至95 年度盈餘,應該將87至95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796,172,93 9元予以排除,方為正辦,經重新計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餘 額仍有3,652,975元,是再審原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㈢既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係優先 由87至95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填補,並已反映在再審被告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 報期初未分配盈餘3,719,827,148元,則當(96)年度以87至9 5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796,172,939元,即不會包含庫藏股 交易損失3,652,975元。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就上訴人國稅 局認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者,經 比對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964元,需要以往年度之保留 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配盈餘已經用盡,庫藏股交 易損失3,652,975元也要以以往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之,故 上訴人國稅局所謂796,172,939元,就是上訴人新光金控所 謂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或沖抵792,519,964元+3,65 2,975元=796,172,939元。足見上訴人新光金控96年度盈餘 已經用盡,並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即有違 誤。
 ㈣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之96年度盈餘 分配表,並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 ,且當年度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就96年度盈餘分配,區分分 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是再審被告訴稱申報 書所載係為誤植,顯係經再審被告經查獲後而臨時編纂。又 再審被告因列報「項次14」3,652,975元,遭再審原告否准 認列後,乃訴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 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分配股息及股利或盈餘」及第16頁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之金額誤植,並同額增加該數額,惟查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當年度得減除之項目,均有其法令依據,非得由再審被 告任意變更,除有違相關法令外,亦有違法租稅核課之安定 性。
 ㈤綜上,既然再審被告9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申報全年股利分 配彙總資料,均未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 金額,依89年函釋規定,應以再審被告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 盈餘之金額以為準據。上開2函釋所稱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採 個別辨識認定分配盈餘所屬年度,均屬申報作業之規定,且 該等規範之目的,係為正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 3款有關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之規定,原 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結餘為 負數,即認定再審被告已將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實未 究明分配股利所屬年度,致有與法令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 令不當之情事。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 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行為時(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準此,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營利事業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 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下列事項敘明:
 ⒈項次14部分,敘明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 )金額為3,719,827,148元,而95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 末未分配盈餘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初未分配盈餘金 額均為3,723,480,123元,與前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 所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之差額為負3,652,975元



(3,719,827,148元-3,723,480,123元=-3,652,975元),此 數額與庫藏股交易損失之金額相同,可見再審被告主張係將 庫藏股交易損失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非由當(96) 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該庫藏股交易損失既已使用前期未分 配盈餘填補,自無需重複由本期96年度未分配盈餘填補。因 此,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配盈餘3,652, 975元,應係誤植,非無可採。而原審經調查,認再審被告 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優先由前期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無將 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情事,即「項次 14」應為0元,而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載96年未分 配盈餘3,652,975元即有未合。並敘明再審被告96年度分配 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96年度無未分配盈餘(嚴格來說 ,再審被告96年度之稅後純益還不夠分配,而將以往年度之 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故此項連結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為0 元,再審被告除已將本期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96年度 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予股 東,再審被告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 除之情事(見原審判決第21、22頁)。
 ⒉關於「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數額係加減各項次的數額而來:查本 案情節是將本期(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本期 盈餘分配時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自 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既然再審被告96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分配盈餘,尚應 考量系爭3,652,975元以往年度盈餘沖抵則其他減項數額會 增加,故不能單純以「項次14」核定0元之結果認定「項次2 2」會有同額正數之結餘而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52,9 75元。經查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再審被告96年度共分配股利5,35 5,113,562元,其中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 元,分配屬96年度之盈餘為4,558,940,623元,期末未分配 盈餘為2,927,307,184元,其中屬96年度之盈餘為3,652,975 元」,就再審原告認定「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 2,939元」者,經比對分配結餘尚不足792,519,964元,需要 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同樣的96年未分配盈餘已經 用盡,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也要以以往累積未分配 盈餘沖抵之,故再審原告所謂796,172,939元,就是再審被 告所謂以往年度之保留盈餘來作分配或沖抵792,519,964元+ 3,652,975元=796,172,939元。足見再審被告96年度盈餘已 經用盡,並無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可言。 



 ⒊核原審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因而維持原審為主文第 1項之判決。
 ㈣再審原告猶主張:⑴就「項次14」核定為0元部分,既經肯認在 案,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核實認定再審被告96年度未分配 盈餘餘額為3,652,975元並無違誤。⑵再審被告96年分配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利合計數5,355,113,562元(2,677,556,780元+ 2,677,556,782元),係包含以當(96)年度及87至95年度盈餘 ,應該將87至95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796,172,939元予以 排除,方為正辦,經重新計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餘額仍有3, 652,975元,是再審原告原核定並無違誤。⑶原確定判決業已 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係優先由87至95年度未分 配盈餘所填補,並已反映在再審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 3,719,827,148元,則當(96)年度以87至95年度盈餘所分配 之股利796,172,939元,即不會包含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 75元。⑷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96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結餘為負數,即認定再審被告已將96年度稅後純益全數 分配,實未究明分配股利所屬年度,致有與法令規定不符, 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等語。顯係就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 爭點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不可採事項再為 爭執;且衡情一般企業,如欲分配當年度股利,如當年度盈 餘不足因應,尚須借由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以資支應,通常 自會將當年度之盈餘先行用盡,自無保留當年度盈餘,以致 尚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而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理,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 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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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