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被 上訴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至107年5月31日間向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及泰國產製「日機 裝」中空纖維型血液透析筒(下稱血液透析器)、「日機裝 」透析液過濾器(下稱透析液過濾器)及「日機裝」人工腎 臟裝置共5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血液透析器 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透 析液過濾器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 屬之貨品」,稅率均為免稅,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 式通關。經上訴人審查結果,來貨除「日機裝」人工腎臟裝 置維持原申報稅則外,其餘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 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3%,並以106年9月27 日第AAZ00000000055號、106年12月14日第AAZ00000000007 號、107年4月11日第AAZ00000000003號、107年5月9日第AAZ 00000000090號及107年5月31日第AAZ00000000047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包括進口稅、推廣貿易 服務費及營業稅在內,總計新臺幣(下同)2,892,777元之 稅費。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係就變更稅則號別所影響之關稅810,148元及營業稅40,50 7元為爭執。嗣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血液透析器之進口稅捐850,655元( 關稅810,148元加5%營業稅40,507元)之部分均撤銷,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透析液過濾器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因 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述部分均 撤銷之理由略以:
㈠、所謂「零件」為產品或機械正常運作時,本質上所必要或必 須具備之部分,如果產品或機械組件缺少其中某項零件,則 產品或機械裝置就無法運作。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 工腎(透析)裝置」(即血液透析裝置)應包括洗腎機、血 液透析器、透析液過濾器及導管,並非單獨僅指血液透析器 ,故系爭血液透析器並非「人工腎(透析)裝置」全部,而 係該裝置之「零件」無誤。又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註解(下稱HS註解)對稅則第90章總則篇(III)零件 及附件中之闡示,進口貨品即使屬於稅則第90章儀器或器具 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只要該貨品本身已核屬第84章等各 節所列之貨品,即應歸入其各節,而不歸入第90章;審酌系 爭貨物之功能係利用內部之中空纖維薄膜以過濾透析血液, 屬稅則第8421節之範疇,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 釋準則一、六規定,就系爭血液透析器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 .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自非無據。㈡、進口稅則號別之現實歸列,屬於法律解釋之涵攝。海關對進 口貨品之稅則歸類即使不當,一旦行之多年,其持續而穩定 之法律見解就形成了「某種秩序」,是海關將其稅則歸列變 更以追求法適用之正確性時,不能忽略其安定性,其變更之 效力應與法規變更相似,始可將本屬於國家機關與人民間之 「錯誤共識」予以變更,且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以維護人民 對於效力相當於稅法規範共識之信賴,此為財產權之基本保 障,亦是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下稱 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 6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3月23日函)、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 第0910550152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及108年7月 1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568號令(下稱財政部108年7月12日 令)一貫之見解,從未變更,海關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 應遵循。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間以來持續以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 工腎(透析)裝置」免稅進口系爭血液透析器,其他血液透 析器業者絕大多數亦以稅則第9018節醫療器材免稅申報進口 ,因財政部關務署秘書室於106年8月14日發布新聞稿,指出
「血液透析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後,各海關 即據以將血液透析器之稅則號別改列,稅率由免稅提高至3% ,衍生多起行政訴訟,顯然血液透析器歸列稅則第9018節以 下已有相當時日,並成為業者之共識,各海關就此亦無異見 ,已具有普遍之通案性質,上訴人驟然變更其稅則號別改依 「稅率3%」核課關稅並增加營業稅額,惟未經正當程序,並 令其變更之效力溯及既往,可能引發後續連串不良效應,有 失正當程序且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㈣、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關於「整體性」之要求過於僵化與嚴苛 ,業經財政部108年7月12日令廢止,且財政部108年7月12日 令所揭示應個案裁量是否有通案性,如涉及稅則號別見解變 更者,報由財政部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開,並自發布日 (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始生效之意旨,為落實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目的,不應限於該令於108年7月12日發布後始適 用。上訴人於血液透析器有如上長期穩定之稅則號別歸列「 錯誤」之情事下,即使各海關有零星案例影響是否該當「整 體性」之判斷,也應報請財政部核定確認,而非自行認定不 具整體性,率而變更長期且頻繁之免稅稅則號別之歸列見解 ,逕依3%稅率為核課。從而,上訴人於「血液透析器」報請 財政部核定改列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 淨化機具」前,逕援引改列後之新稅率3%核課關稅,再據以 計算其營業稅額,有失正當程序而為違法,其對系爭血液透 析器適用3%稅率所多發生之稅費850,655元【關稅810,148元 +營業稅40,507元(810,148元×5%)】應予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上開部分之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 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二及六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 定,應 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 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 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 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 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
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 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六、基於合法之目 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 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 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 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別 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依有關之 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參考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解釋準則之適用,決定貨物稅號之歸 屬。
㈡、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節為「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 ;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其下稅則第8421.29.90號 為「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第1欄稅率「3%」。第901 8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包括醫學 插圖器、其他電氣醫療器具及測定目力儀器」,其下稅則第 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第1欄稅率為「免 稅」。按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章章註2(a)之規定:「……凡 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應按下 列規定分類:(a)凡零件及附件屬於本章或第84章、第85 章或第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中任何節所 包括之貨品,均應歸入其各節。」又對稅則第90章之詮釋, 於總則篇(III)零件及附件中亦闡示:「除依本章章註1規 定者外,零件及附件經證實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章之機器 、用具、儀器或器具者,得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 節。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⑴構成本章或第84、85 或91章(第84.87、85.48或90.33節除外)特別節別所屬物 品之零件或附件。例如:電子顯微鏡用的真空泵仍歸入第84 .14節之泵內……」。依該HS註解之舉例,電子顯微鏡用的真 空泵,因真空泵為稅則第84.14節「空氣泵或真空泵、空氣 壓縮機或其他氣體壓縮機及風扇;含有風扇之通風罩或再猶 環罩,不論是否具有過濾器均在內」所列貨品,即應歸入該 節稅則,不與電子顯微鏡一併歸列稅則第9012節「光學顯微 鏡以外之顯微鏡;繞射器具」,則循此歸列原則,進口貨品 即使屬於稅則第90章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只 要該貨品本身核屬第84章等各節所列貨品,即應歸入其各節 ,而不歸入第90章。
㈢、經查,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之「人工腎(透析)裝置」 ,包括洗腎機、血液透析器、透析液、透析液過濾器、血液 迴路管、動靜脈屢管針等。人工腎(透析)裝置如缺少血液
透析器,即無法正常運作,其為人工腎(透析)裝置本質上 所必要具備之一部分,屬該裝置之零件。系爭血液透析器係 由套管及中空纖維薄膜組成,為一次性使用之產品,利用管 路連接人工腎(透析)裝置,使血液及透析物循環並過濾有 毒物質,用於腎臟衰竭病患執行血液透析療程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揆諸HS註解對稅則第8421節之詮釋:「 ……(II)過濾或淨化液體或氣體用之機器及其裝置:……本節 包括所有類型(如物理性、機械性、化學性、磁性、電磁性 、靜電性等)之過濾器與淨化器,自工廠所用之大型者,至 內燃機或家庭所用小型者不等……大體而言,本節之過濾機器 或裝置,大致上可依照其用於液體抑或氣體而分為兩種不同 之類型:(A)液體用之過濾及淨化機器等,包括硬水軟化 器。本組之液體過濾器,係分離液體內之固體、油質或膠體 微粒之用。例如,將之通過薄片膜、薄膜或成塊之多孔性物 質……。」顯然血液透析器本身即為液體過濾器,屬稅則第84 21節之範疇。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血液透析器歸列 為稅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 與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六等規定並無不合, 固無違誤。然本件之爭點乃在上訴人將血液透析器改歸列稅 則號別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 3%),是否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上訴 人是否得逕予個案變更。
㈣、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蓋稅捐 本質上為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必須依據法律始得課徵,而稅 率為稅捐構成要件,其變動,務必踐行立法程序並公告之, 此為稅捐法定原則,以維護人民財產權。惟有關進口貨物在 關稅法上之類別歸屬(即如何在稅則號別中所列各式各樣的 產品,歸入其中之一特定產品),乃屬「將實際存在之貨品 ,涵攝至稅則號別所抽象定義之『特定貨物法律概念』」中, 核屬法律涵攝議題。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先後不同 會因而導致稅率不同,倘經由長時間及案例數量之累積,該 等具體化涵攝至稅則號別之見解,儼然成為人民及國家各部 會(包括海關)就該進口商品稅率之共識。擬變更該等因長 期涵攝所生之共識,屬於法律見解之變更,當其涉及具反覆 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雖無庸透過立法程序予以變 更(因為海關進口稅則該等抽象規範本身並無錯誤),但發 生如何兼顧人民對原先法律見解之信賴,是否應予保護之問
題。
㈤、依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 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 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 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財政部77年3月23日函:「 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 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辦理。說 明:二、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 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 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 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註 :現行規定為復查)案件……其所涉通案歸列原則如欲變更, 仍應依本部75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91 年3月8日令:「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 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 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 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 75年4月19日……函及77年3月23日……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 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 :(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 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 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 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 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 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 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 ,並登載於本部公報(註:現為行政院公報),改列之稅則 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 ,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 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 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乃就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 及77年3月23日函所謂應先報部核定之案件類型,補充闡述 其具體判斷標準。雖財政部108年7月12日令廢止財政部91年 3月8日令;財政部109年7月6日台財關字第1091015146號令 (下稱財政部109年7月6日令)廢止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及 財政部77年3月23日函。惟參酌財政部109年7月6日令亦同樣 闡釋:「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 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
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均 有適用者,不論係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見解不適當、已 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不適當或參考世界關務組織(WCO )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增修及其他有關文 件而作成之變更等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部令發布,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 ,自發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但稅則號別變 更影響簽審規定適用時,應先會商貿易主管機關意見後,再 踐行變更稅則號別程序。(二) 不涉及通案歸列稅則變更者 ,海關得逕依職權就個案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準此, 在法律涵攝變更後之法律見解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 即上訴人取得課徵關稅權),上開財政部函釋令之適用,將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無違關稅法之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 ,自應為財政部所屬機關遵從適用。財政部75年4月19日函 、77年3月23日函、91年3月8日令,迄108年7月12日令及109 年7月6日令一貫之見解,從未變更。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所 稱「整體性」、「延續性」,無非在呈現所謂「行之多年歸 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通案特性,該令之所以遭廢止 ,係因關於報財政部核定之要件規定過度不明確、嚴苛及僵 化所致,惟就通案性之稅則號別改列,必須報財政部核定, 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乙節,並未變更,海關為其下 級機關,自應遵循,且財政部上開正當程序之要求,其適用 並不侷限於108年7月12日令或109年7月6日令發布後始進口 報關之貨物。
㈥、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以來持續進口血液透析器貨品,且以 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為「免稅 」報運進口,其他絕大多數血液透析器業者亦以稅則號別第 9018節醫療器材免稅申報進口,僅因財政部關務署106年8月 14日新聞稿,指出「血液透析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 9.90號,從此,各海關即援引該新聞稿,就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血液透析器進口商為原申報免稅稅則號別之改列,稅率 由免稅提高至3%,衍生多起行政訴訟,繫屬原審者除本案外 ,另有107年度訴字第1400、1401、1402號、108年度訴字第 82、149、206、236、281、307、353、787、1307號等事件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判決依據前述上情,認定上訴人就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多家進口廠商,多年且頻繁將「血液透析 器」歸列於第9018節以下之「免稅」之事實,已具有普遍之 通案性質,迄財政部關務署106年8月14日新聞稿之發布,上 訴人驟然變更其稅則號別改依「稅率3%」核課關稅並增加營
業稅額,核屬通案性之稅則號別見解變更,敘明其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未經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正當程 序,逕行改變,並令其變更之效力溯及既往,應有違法,而 撤銷原處分就血液透析器因稅則號別變更所為之課稅,洵屬 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就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之詮釋已踰越該令可能之文義,且 違反司法實務向來對於該令所揭之「整體性」原則之詮釋,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 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無論申報稅 則號別為「9018.90.50」,抑或「9018.90.80」、「9021.3 9.90」,上開稅則號別均屬第90章項下,稅率皆為免稅,且 輸入規定均須檢附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其規制效果與稅率尚無不同,且第9018.90.50號「人工 腎(透析裝置)」、第9018.90.80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 貨品」、第9021.39.90號「其他人造身體各部分」或係貨品 部分特徵不同所致,自不因少數零星個案歸列第90章項下第 9018節或第9021節,即認非形成通案性歸列稅則。原判決已 就其確定之事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結論,並無上訴人 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指 摘其就本案未經財政部確認是否具備上開財政部91年3月8日 令所揭之「整體性」原則,且未踐行報請財政部核定程序, 即變更海關就血液透析器稅則歸列行之多年之見解,有損被 上訴人之利益等節,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核乃對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無非 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仍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如原判決附表一血液透析器之進口稅捐850,655元(關稅810 ,148元加5%營業稅40,507元)之部分均撤銷,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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