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鈺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鎮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後修正為7 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44129號審查,准予專利,發 給發明第I5670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舉發N01案中核准並公 告的系爭專利107年5月30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4至7 項 )審查,以同年12月26日(107)智專三(五)01029字第10 721225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4至7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其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1、3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 利舉發事件(101144129N03),應作成「請求項1、3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 第5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6行、說明書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8行 、說明書第4頁第9至14行、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3 行所揭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 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先前技術(我國專利案 第I365861號)中僅使用氧化鈰和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而 必須在過氧條件下熔製黃色玻璃,相對地,使其所產生的黃 色玻璃色澤不穩定,並導致該黃色玻璃製造成本的上揚等問 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使用氧化鈰、氧化鐵和氧化 鈦作為著色原料,採取(先將玻璃原料於1200℃~1500℃的溫 度熔解後,再於加入著色原料混合熔解之)二階段熔解作業 製作,以熔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並預期可達成「 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而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且 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6行具體揭露其發明係 為了進一步改良我國專利案第I365861號所記載黃色玻璃製 造方法,而調整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之色料成份(使用 氧化鈰、氧化鈦與氧化鐵之混合物)等操作條件,前述說明 書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3行並具體揭露其方法之(包含主 要步驟及操作條件等)實施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得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 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 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 預期的功效。㈡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著色原料氧化鈰、 氧化鐵和氧化鈦等成份而言,其等係為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 法中所使用之黃色色料成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9 行至第5頁第16行所揭露之內容,在以製得黃色玻璃為限定 條件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界定「黃色玻璃」製造方法、 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 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成份組 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如濃度等) ,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3行所揭露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必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 (如操作條件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㈢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原料成份而言,其等係為 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所使用之玻璃成份,且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6行亦具體揭露製造黃色玻璃時 各成份之含量範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體界定其發明為
「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並限定「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 之前提下,亦即該等技術特徵實質上等同於限定前述原料成 份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6行具體揭露 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範圍,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所揭示對應於可製得黃色 玻璃之成份組成比例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 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成份組 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如濃度等) ,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㈣系爭專利說明書已 明確且充分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3所對應之技術內容, 且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 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㈤關於明確與簡潔要件的部分,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體界定其係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且 於請求項中具體記載關於其方法所使用之原料成份、反應步 驟、操作環境、組成比例決定方式等技術特徵;請求項3為 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 量百分比範圍(亦即組成比例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 ,並進一步界定「該等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 %~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再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1行亦具體揭示「著色原料 ,係包含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 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之技術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0、211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 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應亦可為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3已明確、簡潔界 定其發明,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 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是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1、3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㈥系 爭專利舉發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 ,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以實其說,因將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1月26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105年9月29日,而系爭專利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於102年6月11 日係修正公布第32、41、97、116、159條規定,103年1月22 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條文,則為第143條及第97條 之1至第97條之4規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 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 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項)申請 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 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 所支持。」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 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 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 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 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 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係一種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原判決 第22頁第12至22行),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其中,該等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 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 氧化鈦(原判決第16頁第9至12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0至16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8行、第4頁第9至14 行、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3行所揭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 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預期可達成之功效。且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6行具體揭露其發明係為了進一步改良 我國專利案第I365861號所記載黃色玻璃製造方法,而調整
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之色料成份(使用氧化鈰、氧化鈦 與氧化鐵之混合物)等操作條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 9行至第6頁第3行並具體揭露其方法之(包含主要步驟及操 作條件等)實施方式。原判決據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得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 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 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 產生預期的功效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揭露」,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記載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 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 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 申請專利之發明,另外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以界定其真正 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所謂發明說明應「充分揭 露」,是指發明說明應記載如「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 技術、圖式簡單說明、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一個以上實施發明之方式, 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等形式要件外,且若有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者,亦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3行已明確記 載「製造過程係完全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進行,以1200℃~ 1500℃的溫度,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待冷卻 至900℃~1100℃,再加入氧化鈰、氧化鈦及氧化鐵作為著色原 料,並進一步添加氧化硼作為該著色原料添加物,將其拌勻 ,以讓該等著色原料可熔解於該等玻璃原料中。而藉由添加 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使其與該等玻璃原料混 合熔解,能夠形成黃色色澤,並在熱強化下保持其色澤的穩 定,最後將熔融完成之玻璃置於空氣中使其急速冷卻,藉此 ,而使其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等語,原判決復 說明:系爭專利之著色原料各成份如氧化鈰等的熔點皆高於 1100℃,並不必然意味著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達 成「在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 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之技術特徵。甲證 19與20,所使用之色料係玻料(即著色原料預先混溶之成型 體),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使用金屬氧化物之著色原料 明顯不同,物化特性亦應有所差異。甲證21至23(即證據18 至20)雖包含玻璃可能產生脫玻現象之記載,然該等證據所 示會產生脫玻現象之玻璃的成份組成或操作條件等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揭示者並不完全相同。依甲證4等所
揭示之內容,鈉鈣玻璃(soda-lime glass,亦符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玻璃原料)於900℃~1100℃之溫度區間內 ,雖黏滯度高但仍可能為液態或軟化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處於無法混熔之狀態;且一般而言金屬氧化物著色原料多為 粉末顆粒狀,應可合理預期該等色料成份經拌勻後可混熔於 呈液態或軟化態之玻璃原料中,因而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並無需過度試驗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的技術內容 ,並能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故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所屬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達成「在900℃~1100℃的溫度條件 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 混合熔解」之技術特徵,以實其說,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 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情,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可據以實現性之最重要爭點為 900℃~1100℃下如何均勻熔解氧化鐵、氧化鈰、氧化鈦固態粉 末而得到黃色玻璃。氧化鐵、氧化鈰、氧化鈦的熔點分別為 2400℃、1566℃及1870℃,在系爭專利加入著色原料階段為粉 末固體,不可能與玻璃原料熔解混合。低於液相溫度1200℃ ,除了有黏度問題造成無法均勻攪拌之外,很容易因結晶產 生鈉鈣玻璃之失透,而無達到應有的玻璃品質(證據19及20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需事先將固態粉狀氧化鐵、氧化 鈰、氧化鈦鍛燒加工之祕密步驟,一般玻璃領域專業人士自 無從依據專利說明書所載製程,製造色澤均勻之黃色玻璃, 違背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漏未斟酌 「可據以實現」之要件,亦漏未斟酌參加人面詢代表之陳述 ,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悖 於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委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以:其已提出包含氧化鐵、氧化鈰、氧化鈦成分 之甲證16、17等多個一般大氣條件均只能製得綠色玫瑰之先 例,證明一般玻璃領域專業人士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理解系 爭專利說明書而實現製造黃色玻璃,原判決尚乏依據且悖於 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體 界定其發明為「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並限定其發明須具備 「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再參酌甲證16與17等所列示 之製造綠色玻璃方法非屬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自難據以 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無法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 具體列示對應於可製得黃色玻璃之成份組成比例範圍等等,
因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 之成份含量範圍(如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 之發明等情,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並 無可採。
㈤又按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其數目主 要是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總括程度,如 並列元件的總括程度或數據的取值範圍;而實施例的數目是 否適當,亦應考量發明的性質、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的 情況,原則上應以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及是否足以支持 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判斷。技術手段簡單之發明或於技術手 段中之記載已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者,均無須再敘明其實施 方式。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說明書之內容雖以揭露實施例 為佳,然對於技術手段簡單等之發明並不以揭露實施方式或 實施例(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為必要,是以說明書中關於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揭露是否包含實施例,與其是否符合據以 實現要件之規定並不必然相關,故尚難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 中未具體揭示特定實施例,而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 利之發明等情,核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實驗過程,又無 具體實施例,僅屬剪貼修改先前專利之紙上專利,原判決否 定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㈥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於 本案舉發審查之面詢程序中已表示系爭專利有不符合核准時 之專利法第26條第1或2項之情事;依上訴人所提示簡報附加 之實驗視頻甲證25之影片資料,顯證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被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等云云,如何不足採,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35頁第17行至第37頁)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就上開事項所為主張 ,亦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自非可採。
㈦依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3條規定,發明有違 反第26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 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判決以系爭專利 舉發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規 定,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實其說,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專利制度涉及 公共利益,系爭專利可據以實現製成均勻之黃色玻璃乙事, 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於法有違云云 ,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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