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426號
TPAA,109,上,42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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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
參 加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六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 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107年3月9日依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



公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參 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家公司、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家公司、中華 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上訴人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 異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 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 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 市賓士KTV,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上訴 人邀集上訴人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 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 日、12月19日及108年3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下稱著審會),就上訴人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 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 與上訴人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上訴人管理著作數 量及參加人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 函就KTV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一)KTV業者( 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 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 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 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二)以營業 面積計算:(刪除)。(三)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 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 :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訊點歌系統 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 )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 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新臺幣(下同)1.5元(未稅)」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一)部分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就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訊點歌系統提供消 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 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 ,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 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 、星聚點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9日 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 利用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上訴人所管理著作 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 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 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經被上訴人 踐行雙方意見交流及提供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 ,即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107年第4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 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業者建議採點 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 率之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 之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 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提 供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年度完整點播率清 單後再續行審議」。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1月14日函請各KTV 業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 次數清單」等清單資料(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1月14日函) ,且有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上訴人 復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 會議結論略以:「一、KTV業者之費率部分:(一)審定之 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僅憑3家KTV業者 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尚有未足,因此建議 智慧局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並進行比 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MA管理歌曲被點播的 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 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 ,建議刪除該項費率」。被上訴人旋於108年1月11日再次函 請其他大型KTV業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點播次數清單,並有 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上訴人遂再於 108年3月19日召開108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 論略以:「…本案費率建議如下:一、包廂計費(年金制) :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供之點播次數、重製歌曲數,後蒐集 其他KTV業者實際利用ACMA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 請人建議費率區間為『每年每間包廂140元至500元』,認為上 述區間費率業者已將成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另再考量本 案計算誤差調整、ACMA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 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 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



廂500元。…』。二、營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 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 ,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三、單曲授權:考量KTV業者及電 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 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 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 1.5元』」被上訴人乃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作成系爭使用報 酬率之審定,堪認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審 議之利用人(含參加人)及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 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議程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㈡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 及上訴人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 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 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 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上訴人會務發展及 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 保存等目的,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 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 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 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 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 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 法並無不合。㈢本件被上訴人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 上訴人、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上訴人 管理著作在各KTV業者之點播率及重製率等相關因素後,所 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應屬合法適當 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歷年來對音樂管團體卡拉OK、K TV之利用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所採之審議標準係 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為計算,並皆以同一 費率作為授權依據,嗣被上訴人在107年第4次著審會議中, 經審議委員決議:目前KTV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 算依據,技術上應屬可行之方式,被上訴人亦改以點播率作 為本件審議費率之標準,則其審議自應完全依照歌曲之點播 次數審議決定計算費率即足,卻對包廂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 作為計算基礎,則各集管團體之點播率及重製率間比重為何 ,亦與對電腦伴唱機單純採重製率為唯一計算每台每年為2, 000元不同,何以得計算每年每間包廂為500元呢?顯然被上 訴人完全未列入KTV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 益。參加人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每年EPS都高達5元以上,



一間包廂一年費用才500元,根本不敵其包廂一小時收費, 比重失衡,理由矛盾。原判決並未敘明其間包廂之收費標準 各異,是否因有不同之經濟效益之故而採不同之收費標準?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㈡被上訴人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利用費率計算 基準係採重製率,依重製率計算費率之結果每台每年亦達2, 000元,何以就KTV業者利用人之利用費率計算基準另採重製 率與點播率之結果反而降低至每年每間包廂為500元?嚴重失 衡,對於上訴人極度不公平,應予撤銷,應重新審議決定以 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為4,500元,始為妥適。原判決 未敘明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是每台每年為 2,000元,與KTV業者利用之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及點播率之 結果差異之理由為何?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KTV 業者所使用之設備、系統中究竟有多少上訴人管理之歌曲與 其點播次數均由利用人自行認定後提供,以其單方面認定提 供之數據做為費率審定基礎,對上訴人公開演出費率影響甚 鉅,有失公允。被上訴人對利用人提供之數據再進行篩選, 應立於公平的角度確實核對,並說明其篩選、核對之原則與 方式。被上訴人於篩選過程中忽略「單一音樂著作衍生多個 聽著作」的情形,造成上訴人管理歌曲之點播數不當減少 。原判決並未有何調查審認,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五、本院查:
 ㈠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集管團 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 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 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 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 、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 因素。(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 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同條例第25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利用 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 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 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 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 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



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 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 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 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 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 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 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 限。……(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 關之網站公布。」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 規定事項,而訂定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 報酬案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 考原則)……。」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載之審酌因素與集管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因素大致相同,僅於各點下增列細項 及增列第5點標明「其他」,並列舉細項:⒈物價指數之變動 ;⒉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準此 ,被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異議案 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且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 第4項、第9項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因素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 報酬率。
 ㈡次按集管團體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後,即得就其管理之著作 財產權提供利用人利用,並因此收取使用報酬,核與一般著 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收取授權費用,並無二致 ,是以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核屬授權契約之 私權事項,本應透過市場機制解決,惟為避免因協商地位及 資訊之不對等,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我國著作權法乃於99 年修法,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職權,透過被 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衡平保障 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而被上訴人審酌集管團體訂定 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乙節,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 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 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 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 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 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



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 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 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 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 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 經濟發展相當等)。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9日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 (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 ,上訴人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 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 。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 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 ,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 審議。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9日 及108年3月19日召開著審會會議,其中108年3月19日108年 第1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費率 建議如下:一、包廂計費(年金制):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 供之點播次數、重製歌曲數,後蒐集其他KTV業者實際利用A CMA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請人建議費率區間為『每 年每間包廂140元至500元』,認為上述區間費率業者已將成 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另再考量本案計算誤差調整、ACMA 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 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 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二、營 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 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三、單曲授權:考量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 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 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 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等情,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 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 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 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 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 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上訴人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 ,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 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 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



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 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等情,已就其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 歷年來對音樂管團體卡拉OK、KTV之利用公開演出之概括 授權使用報酬率所採之審議標準係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 重製平均占比為計算,並皆以同一費率作為授權依據,卻對 包廂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既審議決 定電腦伴唱機每台每年為2,000元,卻對KTV業者審議決定每 年每間包廂為500元,顯然被上訴人完全未列入KTV業者使用 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判決復已論明:被上訴人審酌各申請人之主張及本案所有 參考資料,認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或KTV業者等2類利用人均 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並因應不 同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兩者之費率的必要。蓋因本件原處分公 告之系爭費率係針對「KTV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並 非「重製使用報酬率」,則費率是否適當應當審究上訴人管 理之歌曲如何被利用人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方屬合理 。歌曲如僅係存於曲庫資料中,未經消費者點播公開演出, 則對消費者而言不產生任何效用,對聽歌唱業者也無獲利 ,且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第2款之利用人因利用 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第4款之利用之質及量,可見費 率是否合理,亦應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何而 定,故被上訴人原處分認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 定系爭費率之依據,應屬合理適當。且被上訴人對於小V業 者(即每包廂或場域設置一台電腦伴唱機)係以「每台電腦 伴唱機」,並非以「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而 大V業者(單主機對多包廂之VOD隨選訊點歌系統)係以「 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兩者計費基準本不相同 ,自無所謂是否失衡之情。況且,大V業者縱有較高之獲利 也是業者投入店面、包廂、餐飲、服務人員及其他設備成本 所致,並非單純因上訴人授權歌曲公開演出所致等情,即已 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電腦伴唱機卡拉OK及KTV之公 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歷年來皆為同等性質的授權項目, 其費率都是相同方式處理。原判決未敘明包廂之收費標準各 異,是否因不同之經濟效益而採不同之收費標準?電腦伴唱 機利用人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是每台每年為2,000元,與KTV



業者利用之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及點播率之結果差異之理由 ?何以前例所審定之利用費率不可供本案採行之理由?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無非以其一己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亦無可 採。
 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107年第4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 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業者建議採點播 率作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率 之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之 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錢 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提供 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年度完整點播率清單 後再續行審議」。被上訴人即以107年11月14日函請各KTV業 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 數清單」等清單資料,且有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 料供審酌。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6次著 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一、KTV業者之費率 部分:(一)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 人,僅憑3家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 尚有未足,因此建議智慧局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業者之點 播次數清單並進行比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 MA管理歌曲被點播的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三、由 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 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項費率」被上訴人於108 年1月11日再次函請其他大型KTV業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點 播次數清單,並有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 。被上訴人遂再於108年3月19日召開108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 委員意見,作成會議結論。基此,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審 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 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 等因素之情事,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 果,於原判決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再者,被上訴人已檢證說明其認定 之點播次數所以與KTV業者交付之點播次數有異,係因KTV業 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上訴人時,已先將不屬於國內任 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如英語、日語、粵 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所致等情,原判決據此而認單以數額



差異,並不能據以獲得被上訴人認定點播率數字不正確之結 論,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之點播率並非正確乙節, 何以不足以採取,予以指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故上訴 意旨主張:KTV業者所使用之設備、系統中究竟有多少上訴 人管理之歌曲與其點播次數均由利用人自行認定後提供,以 其單方面認定提供之數據做為費率審定基礎,對上訴人公開 演出費率影響甚鉅,有失公允。利用人點播清單尚存疑問, 因其電腦內資料是可以竄改的,無法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 原判決就點播次數之出入,未敘明其何以可取之理由,且被 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點播次數差異出入之緣由,同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㈥從而,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 上訴人、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上訴人 管理著作在各KTV業者之點播率及重製率等相關因素後,所 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應屬合法適當 ,原處分㈠部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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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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