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呂敏慧
蔡羽柔
陳錦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 平,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呂敏慧、蔡羽柔、陳錦村各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8、139號2樓之5、139號8樓之6(下合稱 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月27日94使字第0 023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坐落之同區金泰段81-17地號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 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 下稱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 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 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計畫書(下稱105年計 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 得作住宅使用。
㈡、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6年5月17日北 市都築字第10633924900號、106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 34274400號函、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18500號 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旨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現勘有 供住宅使用事實,始據以同意以『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惟 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涉違反都市計畫 法,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 止供水、供電……為確保臺端權益,倘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 ,請臺端至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倘使用 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本局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惟上 訴人並未就系爭建物辦理非住家用房屋稅率之變更,被上訴 人乃以107年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6600號函、107年2 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4800號函、107年2月14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30188300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5日、107年3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 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 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上 訴人配合而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3月12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30194000號函、107年3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2 200號函、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4100號函,分 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 體事證,陳述意見,亦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即110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 ○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分別以107年1 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511號、107年11月26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60416351號、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 041667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呂敏慧、 蔡羽柔、陳錦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 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下稱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 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
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而系爭建物自94年建 造完成開始使用時起,即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之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細部計畫所公告之商業區內,且不得供 住宅使用,嗣歷經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公告大彎北段商 業區都市計畫之變更,也未變更系爭建物所在街廓之商業區 屬性,仍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3年、99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向來作 為住宅使用至今,並經稅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 則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 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當然更 不得以自己之行為從事違法之使用。上訴人違背該義務,將 坐落商業區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核為故意違反商 業區管制法令行為,其違規行為並未終了,即無裁處權罹於 時效之問題,原處分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並循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依其情節對上訴人裁處罰 鍰並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法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建物自94年建造完成以來始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 據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明訂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 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以來,違規充為自用住宅之行為持續 迄今,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 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並作住宅使用 早於105年計畫案發布時為由,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物並無違 法云云,顯然蓄意忽視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 反分區使用之行為現仍持續當中,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且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 商業使用)」、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上訴人取得系 爭建物之初已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 限制。雖上訴人未必明知該商業區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詳細 限制,但其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 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然其仍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 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乃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 必故意。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 商業區不得為自用住宅使用,但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其 具有違章故意乃為灼然;而上訴人經行政指導後已明知系爭 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對於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為何既已有 所認識,其仍作為住宅使用,即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 之要件不符。至於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所 揭櫫之建築管理,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而地 價稅以土地地上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 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 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 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 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也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 能,因此上訴人以建築執照並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 用之資訊,又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 為詞,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要屬無由等詞, 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按:依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之地方組織區劃層級 ,縣○○○區並無局之名稱,故為符現制,都市計畫法於110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各條文有關以(局)為縣○○○區及其 主管機關(局)政府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第 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 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 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 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 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 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 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 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 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 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 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 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㈡、承上所述,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 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 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 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 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 可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 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 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 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 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 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 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 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復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 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 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 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 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 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 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 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行 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 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違 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 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 )、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 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 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 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 。另臺北市政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 管制處分。
㈣、經查,上訴人呂敏慧、蔡羽柔、陳錦村依序於94年3月24日、 103年1月15日、99年2月23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 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 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 (見原處分卷1第5、33、61頁送達證書影本),嗣並因系爭 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乃陸續發函通知 上訴人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 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 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復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請其陳述意見,惟未獲上訴人回應等 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確將系爭建物作 為住宅使用,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出具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事實四載明:「……原告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 來也作為住宅使用……。」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3頁)。上訴 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 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 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 使用,屢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明知違章,仍繼續違規
使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行 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 示裁罰標準,參酌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分別為19.26、1 9.63、37.63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2第7、9、11頁),均未 達5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一,以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各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 責任,僅憑上訴人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上訴人違規使用云 云,並無可採。
㈤、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 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 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 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 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 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 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 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 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 ,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地 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 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云云,尚無足採。
㈥、72年4月25日公布之「臺北市○○○○○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 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區管制 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 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 ,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規範之規 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 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 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
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計畫案等)而來,並非臺 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 ,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 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 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 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 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又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 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 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 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四種商業區, 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 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 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 ,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 ○區管制規則第21條於99年6月23日修正前,縱曾許可商業區 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 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 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 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 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 ○○○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 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 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 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 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原處分直接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及 不利應一體注意原則云云,無可憑採。
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查上訴人呂敏慧、 蔡羽柔、陳錦村依序於94年3月24日、103年1月15日、99年2 月23日各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已述及,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
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使用系爭建物逾 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且105年計畫 案、裁處作業原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 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 顯無可採。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 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 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行政法上之 違規者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見原處分卷2第69-70頁)已載明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建物用途為「 一般事務所」,並無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系 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 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 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 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 年5月17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4日起,即分別對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原處分卷1第1、29 、57頁),至遲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 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 意,前亦述及。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 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 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戶政機 關辦理戶籍設立登記則僅查驗申請人提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 件、居住證明文件,並有居住事實,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 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 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 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 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 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 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 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以臺北市政府轄 下機關所為行為,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上訴 意旨主張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 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 民所為之限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本件應有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均不足採。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