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郭輝坪
林明華
何建華
曾文雄
吳建裕
方順良
王治華
許丞儀
魏家瑜
蔡潘復
張志勛
李明義
王湘龍
陳柏如
黃寶虎
高永德
莊來成
邱金耀
崔源文
黃淑華
林俊豪
苟令新
高建雄
吳森鴻
李銘章
王友仁
張中俊
何國銓
林永章
陳永華
駱盛隆
沈金龍
閻少俊
張木川
潘宗翰(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
潘宗瑋(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華(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
池順滄
賴真珠
施玉麟
黃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發回高院更為裁判。高院以 103年度勞上更(一)第7 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廢棄高院更一判決,發回高院更為裁判。嗣高院106年度勞上更 (二)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郭輝坪以次37人及蘇廖陽負擔其敗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及郭輝坪以次3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高院更為裁判;及駁回郭輝坪以次37人之上訴,並命渠等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嗣高院以107年度勞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 號事件,聲請人池順滄以次4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郭輝坪以次37 人雖委任詹文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書狀,惟此部分上訴既經駁回,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關
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詹律師並未代郭輝坪以次37人提出書狀答辯,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