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249號
TPSV,110,台聲,224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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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即再抗告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異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97年度台抗字
第70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林義榮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委任王世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事件卷宗業已銷毀,無從查明王世宗律師於本院在民國97年11月13日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前曾否代聲請人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復無法提出證據釋明王世宗律師曾代其於本院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或其曾支出委任王世宗律師之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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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