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豐裕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3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