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161號
TPSV,110,台聲,2161,202108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

法定代理人 洪憲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德明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 被上訴人洪錦凉洪辰雄洪辰強依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 108年3月12日、107 年4月8日死亡,其等派下權依序由洪清泉洪清輝洪淑雲洪淑英張洪秋不、洪淑珍、洪宥婕;洪 樟輝、洪經緯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1-215頁、第227 -235頁、第349-353 頁)。茲據聲請人聲明其等各自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01-303 頁),核無不合。至洪振明原係原確定裁 定之被上訴人洪木來承受訴訟人,惟於109 年6月1日死亡,並 無子嗣,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275 頁),已非洪木 來之承受訴訟人,均先敘明。
其次,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二審中,否認伊係洪元春設立,洪楚為第1 任管理人之事 實,並反證證明洪楚僅係伊之名稱,為「洪厝」之意,實無其 人,及主張洪能美為15世,洪錫煌於73年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申報之派下系統表,其上所載「洪楚」實為「洪能美」之誤。 第二審(下稱原法院)認定伊於32年6 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選定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相對人已證明其所主張 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 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伊之派下員身分,有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伊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中,否認相對人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系爭選任決議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大字000、000號,下稱系爭申報書)影本之真正,原法院未 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或再去函要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 稱雅潭地政所)說明所保管之上開文書之原本,亦未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逕認上開影本即有證據力,且肯認原本確實存在



,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 令。伊於上訴第三審時並已指摘上情,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 原確定裁定之被上訴人洪錦凉洪辰雄洪辰強(下稱洪錦凉 3 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中死亡,原確定裁定對之為裁判 ,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 被上訴人洪錦凉3 人曾委任蕭隆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可稽。原確定裁定在洪錦凉3 人死亡後仍續行訴訟,並將 洪錦凉3 人列為當事人而為裁定,尚無不合。次查原法院係以 :綜合卷附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 之相關檔案影本、系爭選任決議書、系爭申報書、洪金德於92 年間檢附之繼承系統祖譜清冊、雅潭地政所覆函、參互以觀, 聲請人派下員會議選推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既遍及上八大房 啟進、啟善、啟良、啟東房之男系子孫,且被選定為管理人、 副管理人之洪呆、洪忠均非屬洪能美之男系子孫,足見聲請人 之派下員乃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非僅限於洪能美之男系子孫 。上八大房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 西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聲請人派下員之身分。相對 人等為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已因繼承而取得聲請人之派下員 身分,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判 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 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任為指摘,惟並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說明原 法院依卷內證據,認已足判斷系爭選任決議書為真,而未依聲 請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或再函雅潭地政所查詢保管之系爭選任 決議書等究為正本或影本,核係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不 為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者,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