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159號
TPSV,110,台聲,215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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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正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錯誤援引伊與其他已退休員工之協議,認相對人之年資應為相同計算,疏未注意該項基礎事實不同。且未審酌伊所提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抗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69條之1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相對人自民國73年1 月1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三益公司於74年間成立聲請人,依該二公司實際之緊密關係,認



二者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三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聲請人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聲請人與三益公司在86年12月10日簽署「同意書」,約定調任聲請人員工之年資併計,可見聲請人亦承認相對人於三益公司之年資。相對人於75年9 月22日自三益公司調職至聲請人,迄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不應影響原有之退休金請領權益,且聲請人亦曾就自三益公司調職至聲請人服務之員工,於退休時併計任職於三益公司之年資及聲請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任職三益公司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均有給付退休金之責。聲請人僅依相對人在該公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給舊制勞工退休金,自有未合,相對人請求給付其差額,應屬有據等詞,因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仍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贅述(撤銷意思表示未經舉證)而與判決結果無關者,泛言未論斷,而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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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