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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