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勵新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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