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聲請抗告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 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8 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