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佳臻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 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乙案更審後,經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伊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該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 爰聲請核定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 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 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所明定。準此,受發回之法院為終 局判決者,應連同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一併為訴訟總費用 之裁判。
㈡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 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於事 件經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時,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者,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包括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於第三 審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 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由第二審之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本件經發回原法院更審時,因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 而確定,惟聲請人於第三審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 為提出答辯狀,復聲請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77頁 ),聲請人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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