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0年度,19號
TPSV,110,台簡上,1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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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
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未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訴外人李蕙娟持票調現,被上訴人從未抗辯李蕙娟持系爭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伊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且證人李蕙娟證述其與訴外人黃林尾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判決逕認伊已自認及未爭執,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受讓其前手即黃林尾以900 萬元代價取得之票據權利,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規定之適用,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先謂李蕙娟向被上訴人借款,復謂黃林尾李蕙娟指示匯款,就該借款存在何人之間,亦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李蕙娟向被上訴人借款,復以李蕙娟與系爭本票之後手黃林尾間無相當對價關係,則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關於該項取得票據之對價關係之認定,是否應限於票據轉讓之前後手間,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李蕙娟持票調現,經黃林尾李蕙娟指示匯款900 萬元至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帳戶,黃林尾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受讓前



手票據權利,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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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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