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948號
TPSV,110,台抗,948,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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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再 抗告 人 陳黃說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共同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娟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5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無權占有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判命伊應分別自興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相對人乃執該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尖山黃氏孝思會,其於系爭確定裁判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9號),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與系爭確定裁判為同一理由。而尖山黃氏孝思會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原法院認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再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屬系爭確定裁判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顯無勝訴之望,無暫停執行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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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