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945號
TPSV,110,台抗,945,202108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
再 抗告 人 林炫廷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張光玉等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
第2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其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次按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有無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開事項若有未明,驟然實施強制執行,將致不可回復之損害者,非不得認係前開規定所稱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命相對人張光玉張光昇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編號 a、b、c1、c2、d範圍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假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定期於民國 110年3月4日至現場執行,竟於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情形下,於同年 2月20日率予通知取消原訂期日,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有違為由,聲明異議。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於同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查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原訂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25分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執行期日前具狀主張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系爭地上物為歷史建築,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地上物有無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不得遷移、拆除等應依職權調查之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尚屬未明,如繼續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顯非適當,乃取消原定 110年3月4日執行期日延展執行,核屬執行法院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