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941號
TPSV,110,台抗,941,202108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21日原法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部 分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0年5月14日委任林材勇律師 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且繳納裁判費1000元 。林材勇律師乃抗告人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其聲明上訴 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409 萬2409元,與第一審裁定命抗告人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抗告人係就第 二審所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已知悉訴訟標的 價額而得核算上訴裁判費,乃迄至第三審上訴期間110年5月27 日屆滿時,仍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為不 合法,爰不另裁定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同法第442條第2項 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 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 文。其目的除為防免當事人之延滯訴訟外,並在節省訴訟資源 以避免不必要之浪費,核與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審級 利益者,尚無違背。
㈡查抗告人就第一審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 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抗告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409 萬2409元,並非不明確,抗 告人亦未陳明其因訴訟標的價額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 ,而有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情形;參以抗告人上訴第二審 之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 同,抗告人既委任同一律師為其第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 已依第一審裁定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應已知悉第三審之 上訴裁判費數額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明知未繳足第三審之裁 判費,其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原法院自得不行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抗告人迄至其第三審上訴期間屆 滿時,仍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 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