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抗
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2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僅於聲請狀中載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已存在之租約第21條手寫載明「本租金不含稅,亦即乙方若須申報則由乙方負擔」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