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再 抗告 人 陳韋樵(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客觀上得否繼續僱用伊,應以客觀標準審究之,而非依主觀之「信賴基礎」認定之。且伊是否隱瞞工作經歷、有無陳述試用期經歷之義務等,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更非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標準。且相對人並未抗辯繼續僱用伊將有侵犯其及其客戶之業務上秘密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因再抗告人隱瞞工作經歷致信賴基礎確已動搖,且再抗告人已自行執行律師業務,倘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得接觸相對人業務上之秘密,恐有影響相對人及其客戶之權益,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