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再 抗告 人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亞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書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 ,所提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而依抗告 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2條第1 項前 段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民國109年9月9 日所為命再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9月17 日送達再抗告人黃紫幸、黃于 真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所、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林怡伶 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黃紫幸、黃于真部分加計在途期間 2 日,林怡伶部分加計在途期間4日,各算至同年9月29日、10 月5 日(末日為星期二、一)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 至同年11月3 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 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該部 分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再抗告人 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 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尚無許其 提起抗告之理。本件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109年6月18日所為 駁回黃洲信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 為有理由,廢棄新北地院是項裁定,再抗告人並未受不利益 之裁定,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