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008號
TPSV,110,台抗,100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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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振冬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2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並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之裁定,對擔保金額部分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時,未斟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為伊因停止執行所產生之損害,且未依約定利率年息 12%計算伊於停止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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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