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駱萬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再 審被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上更㈠字第94號),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程 序第二審判決是以比對民國77年、84年、96年空照圖之出入 口以及座落於21-8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在77年12月6 日 之空照圖中並不存在,即認定系爭建物是80年間新建,實係 以臆測來認定事實,此非屬自由心證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未 予廢棄而予維持,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6款、建築法第9條第3項等之規定,適用法規已顯 有錯誤;再者,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比對上開年份空照圖 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然未就調查證據結果曉諭兩造辯論 ,就伊主張「信託期間具有法定租賃」、「拍定人應承受前 手租賃關係」,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97條第1項之違法情事,為其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駱與簡所有,駱與簡於75年2 月20日死亡後, 登記為駱榮君所有,嗣經駱榮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即其配偶蔡美惠所有。其後由訴外人劉賴偉拍賣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再於99年10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再審 被告所有。至同區○○路000巷○00之2號建物,則為駱與簡 死亡後,由再審原告在原址所新建之建物,未曾有土地及地 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 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原法院前審已整理兩造爭點,並無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縱令再審原告所稱系 爭土地以駱榮君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與駱榮君間存 在信託契約屬實,再審原告既未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 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爰維 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係屬 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㈡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又主張:伊與駱榮君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應繼受原來土地之使用關 係,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 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究,原確定判 決亦未涉及此部分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末按,第三審法院 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 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既經本 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則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案 由欄,併陳明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得 對之作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 有理由;至於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爰由本院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