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86號
TPSV,110,台上,886,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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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易圖清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家上字第48號
、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4點已載明上訴人購置之○○市○○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含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 249、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離婚生效後供被上訴人及子女○○○居住使用12年,於○○○成年後,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辦理過戶等語;且依證人何偉李慧麗林輝傑之證述,兩造於89年 3月10日至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所覓證人何偉李慧麗均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確已知情兩造協議同意離婚之事實,而簽名及



同意用印於離婚協議書,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協議離婚之要件,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以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反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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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