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負責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90號
TPSV,110,台上,59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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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靈山寺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劍虹律師
上  訴  人 吳連溝
       游茂己
       徐敦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靈山寺主張:伊業於民國93年5月21 日為寺廟登記,嗣於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 日信徒大會選任上訴人陳志彗(於原審追加為原告)為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備查,係採管理人制度之寺廟。詎對造上訴人吳連溝自稱係伊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及現任榮譽主任委員,對造上訴人游茂己則自稱係伊前任管理委員及住持,均以伊負責人自居,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否認陳志彗為負責人,致伊管理權究屬何人不明,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㈠吳連溝游茂己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㈡陳志彗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存在。並於原審追加對造上訴人徐敦謨為被告,主張徐敦謨自稱為現任主任委員,以靈山寺負責人自居,基於同上理由,求為確認徐敦謨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吳連溝游茂己徐敦謨(合稱吳連溝等3 人)則以:靈山寺係信徒募建,由訴外人翁秀娥代表申請寺廟登記,雖未設章程,惟依長期慣例,寺廟事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翁秀娥係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未實際管理寺務。且翁秀娥未通知包含伊等在內之原登記信徒參與大會,選舉陳志彗為管理人及通過章程,均屬違法。又靈山寺於未合法訂立章程前,管理委員會屬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所謂管理寺廟財產及法物之住持,伊等分別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身分管理寺務,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靈山寺請求確認吳連溝游茂己對其管理權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確認陳志彗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部分,駁回靈山寺該部分之上訴;並確認徐敦謨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駁回陳志彗追加之訴,無非以:㈠依靈山寺歷年寺廟登記表,可知靈山寺係49年10月20日建立,於57年7 月之寺廟登記表,登載管理人為嚴阿萬;62年4月12 日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管理人為「翁秀娥」;66年7月1日寺廟調查表,載有管理機構為「管理人」;72年3月1日之登記表仍載為「管理人制」;迄至93年5月21 日之登記表上,負責人即管理人均登記為翁秀娥,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載所有權人為靈山寺、管理人為翁秀娥。雖靈山寺於78年5月1日由訴外人吳三江在銀行開立之帳戶,設3 枚印鑑,存摺及印章分由不同之人保管使用,93年間由游茂己、訴外人翁景杉與陳再傳共同保管,須由該3 人出具存摺及印章始得領款,但靈山寺已於95年間起訴請求上開保管人返還存摺、印章,並變更戶名為靈山寺翁秀娥(下稱另案);另依翁秀娥之陳述,可知其於74年間雖將寺務交由訴外人李文敬等人管理,然未終止與靈山寺間之管理權關係,再依證人吳明霞靈山寺前任主任委員洪萬生於另案中之證述、翁景杉於一審之證詞及靈山寺第15至17屆(91年至95年間)委員會會議、寺務檢討會、主席及住持改選會議等,亦足知翁秀娥多次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提案,非全然未參與寺務。復依92年10月4日第16屆第1次寺務會議紀錄、同年12月20日第16屆主席及住持改選會議紀錄,堪認管理委員會雖於57年間即已存在,並由其委員以合議方式執行及決定寺務,但非靈山寺之正式編制,而係其管理人為輔助其處理寺務及財務而授權設立,靈山寺主張其為管理人制,即非無據,應認吳連溝等3 人對靈山寺均無管理權關係存在。㈡靈山寺於99年7月6日、11月9 日召開信徒會議,決議原有信徒中死亡者及失聯者應予以除名,加入新信徒並改選管理人為陳志彗;於100年9月6日、11月8日召開信徒會議,通過由陳志彗擔任住持兼管理人,並訂定組織章程。兩造均不爭執99年7月6日、11月9日信徒會議雖決議除名死亡信徒25 名,但實際人數應為24名,則其生存信徒應為翁秀娥翁景杉、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嚴永峰等6人。靈山寺於99年7月6日、11月9日召開信徒會議決議將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及嚴永峰等4 名失聯信徒予以除名,但楊坤輝非失聯信徒,其餘3 人部分均未踐行當時有效之內政部98年3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之除名程序,自非合法,應認該4 人仍為靈山寺之合法信徒。靈山寺於99年間尚無制訂章程,亦未辦理法人登記,惟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99年間靈山寺並無設立章程,且法亦無明文信徒會議就加入新信徒、信徒除名、



設立章程、改選管理人之決議,有出席人數之限制,而會議應有多數人出席,始能進行討論達成決議,倘僅1 人出席,無從作成決議,是至少應有2人以上出席會議,決議始能成立。然99年7月6日信徒會議僅翁秀娥1人出席,翁秀娥無法獨自作成決議,該次會議所為加入新信徒11人之決議,即無從成立,該新信徒11人既不具信徒資格,翁秀娥與新信徒於同年11月9 日舉行之信徒會議,亦僅翁秀娥1人具合法信徒資格,其所為再加入新信徒4人、改選管理人為陳志彗等決議,亦不成立。嗣翁秀娥及新信徒於 100年9月6日、11月8日召開信徒會議,仍僅翁秀娥1人具合法信徒資格,其所為推選陳志彗為住持兼管理人之決議,亦不成立,陳志彗即非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㈢從而,靈山寺請求確認吳連溝等3 人對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靈山寺陳志彗請求確認陳志彗靈山寺之管理權關係存在,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既認定靈山寺於100年9月6 日、11月8 日信徒大會推選陳志彗靈山寺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陳志彗即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竟仍准由陳志彗代表靈山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查靈山寺於99年間並無章程,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關於靈山寺之信徒資格取得,是否以經信徒會議決議為要?有無慣例可循?倘未有須經信徒會議決議通過之慣例,則能否謂新信徒均因信徒會議決議不成立而無從取得信徒資格,新信徒與翁秀娥所為選任陳志彗之決議不成立?亦滋疑義。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以上開理由遽認陳志彗靈山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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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