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徐 耀 南
徐 宗 岳
徐 子 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宏律師
黃 建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秀 珠
謝 文 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宣 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文 舉
謝 幸 洲
孫謝瑾洲
謝 瑞 洲
謝 文 辰
傅 東 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和解約款㈥之對待給付並非僅有系爭和解約款㈡而已,尚包括系爭和解約款㈠部分,無從僅以上訴人主張三洋公司就系爭和解約款第㈡條中二間(棟)店鋪有給付不能情事,即認其已合法解除相對應之系爭和解約款㈥,而置其他對待給付於不顧;況系爭和解約款㈥亦僅為系爭和解契約之一部分,亦無從僅以系爭和解約款㈥經解除,即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全部失效。上訴人與訴外人三洋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其間之合建關係仍然存在,三洋公司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三洋公司原承購戶,或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三洋公司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有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不堪使用,難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