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許湘鈴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今豪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仲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 人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今豪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經被上訴人永慶仲介公司員工即被 上訴人陳彥豪之仲介,與被上訴人陳今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萬分之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今豪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完成交付;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並給付永慶仲介 公司居間報酬9萬9,000元。
㈡伊於106年4月底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混凝土 剝落,經檢測發現氯離子含量超標,陳今豪應就該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且陳今豪於出賣前已知該瑕 疵,故以裝潢包覆掩蓋出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係受詐欺而購買,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得依該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6條、 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
㈢陳彥豪於仲介時,未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致伊受有損 害,應與永慶仲介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永慶仲介公司、陳彥豪連帶賠償損害。
㈣分別依上開約定或規定,求為命陳今豪給付990 萬元,永慶 仲介公司與陳彥豪連帶給付999萬9,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366 條規定,係 於原審所追加)。
二、陳今豪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 約),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已免除伊之擔保責任。伊非重新裝 潢再轉賣,亦無明知系爭瑕疵,故以裝潢包覆掩蓋方式欺騙 ,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或因伊故意不告 知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永慶仲介公司、陳彥豪則辯以: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 說明書(下稱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列有「本案未曾做 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本社區現況地下室有水泥塊剝落情 形」,並於提醒事項記載於簽約前再次確認,建議應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已盡相關查證及告知義務,並無侵權行為等 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審諸系爭增補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 、提醒事項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就日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鋼 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不論氯離子含量檢測數值多 寡,免除陳今豪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陳今豪應就系爭 瑕疵負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㈡證人康閱印、許景翔、林奇勳、張芬芬之證言,與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始竣工平面圖、日光大 廈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屋貸款核定通知書、契約書、所有權 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房屋租賃契約書、詢問筆錄、陳 今豪與前所有人蕭畔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評 估報告書、客戶核對明細清單、匯款申請書、回函、系爭房 屋修繕共用水管之收據及估價單等件,均不足以證明陳今豪 於出賣系爭房屋前,明知系爭瑕疵而以裝潢包覆掩蓋出售, 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事實。
㈢參諸蕭畔帆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蕭畔帆出售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潢照片、系爭房屋之廣告網頁資料、陳今豪居家室內照
片以觀,堪認陳今豪交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即蕭畔帆交屋時 之裝潢,非陳今豪重新裝潢再轉賣。且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 述情形,可見於106年1月交屋時,系爭房屋並無鋼筋外露及 混凝土剝落之外觀。陳今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 說明書)之「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 」欄勾選「否」,符合當時之房屋現況,與陳今豪認知相符 ,難認其故意隱瞞。
㈣綜合永慶仲介公司及陳彥豪未於知悉系爭瑕疵情事下,仲介 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以買受系爭房屋;且將其調查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其他住戶有檢測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 據實告知上訴人,並提醒系爭房屋氯離子可能超標之訊息, 建議於簽約前施以檢測求證;系爭房屋於仲介銷售時,係裝 潢包覆,外觀未見有鋼筋外露或混凝土剝落情形;氯離子含 量是否超標或為海砂屋,非經檢測無從得知各節,參互以考 ,可見永慶仲介公司、陳彥豪已盡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未有訛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之行為。 ㈤從而,上訴人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紀業條例第 26條第2項、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今豪;永慶仲介公司、陳彥豪依序給 付990萬元、連帶給付999萬9,000元本息,就其中990萬元部 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陳今豪給付)部分: ⒈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 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 、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基此,第二審判決 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 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⒉上訴人主張:陳今豪於現況說明書表明,在產權持有期間更 換全室電線,且曾修繕廁所之共用水管,另將主臥室原有一 間廁所,改建為儲藏室,可見陳今豪於施工時,必發現天花 板內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嚴重等情,並提出現況說明書、 照片、竣工平面圖、修繕傳票及收據、估價單為證(分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卷45 頁,原審㈠卷157至163 、177至189、207至209、231頁,㈢卷66至73、113至117 頁 )。倘若屬實,再綜合蕭畔帆於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稱:伊知系爭房屋作過氯離子檢測,含量很高,曾如實告知 陳今豪;○○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經鄰居與當時有意購買 曾入屋參觀者轉述(原函誤載為「訴」),似有新粉刷裝修 之跡象各語(見原審㈡卷195至196頁,㈠卷253 頁),參互 觀之,則陳今豪有無明知系爭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上訴 人之情事?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此攸關陳今豪應否負系爭 瑕疵之擔保責任,及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審 認判斷。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陳今豪並未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永慶仲介公司、陳彥豪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永慶仲介公司、陳彥豪就仲介系爭房屋買賣,已盡相關查 證及告知義務,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67 條 第1項、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慶仲介公司及陳彥豪連帶賠償99 9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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