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52號
TPSV,110,台上,255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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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仲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中期放款借貸往來,中租公司同意提供其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中期放款貸款備償專戶(下稱系爭



備償專戶)內所收款項,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該帳戶轉帳抵償其所欠債務本息。中租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12紙本票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其中編號27、28、31、33所示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租公司僅於票據背面之領款人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係以中租公司為執票人,使用該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請求付款並如數兌現,該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係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依中租公司授權,轉帳抵償該公司所欠債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其行使權利亦無悖於誠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係中租公司所有,嗣被上訴人依約以之抵償中租公司所欠款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存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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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