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詹育誠
詹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榮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讓渡其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中約106 坪(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暨該土地上其所建鐵架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地上物予上訴人,此觀第5 條記載「本筆讓渡土地係公業(祭祀公業張九世)之產權」即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
第6 條約定,僅在「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派下員」、「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之情形,負有參加辦理過戶或承買後再移轉產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尚非保證上訴人得合法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迄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生「公業有移轉過戶予派下員」及「土地被政府徵收」情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第5 條約定且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同意書,已屬無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其資力不足,或不願以訴外人張文模所出價格購買之故,被上訴人既已敦請土地買受人與上訴人協商購買土地事宜,已盡其義務,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條應確保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義務,且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同意書,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