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249號
TPSV,110,台上,224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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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鄭永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榮
      鄭美霞
      李祖誠
      李妃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
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其父鄭連春(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生前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70/80000(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乙節,惟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永清鄭智榮間之對話錄音光碟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2 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另主張伊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定存單解約後,將之委託鄭智榮保管云云,惟其所提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鄭永清與上訴人及其子鄭淵仁間之對話錄音光碟等證據,不足認定其2人間存有200萬元之保管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智榮給付(返還)20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自明。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則鄭永清於第一審所提「陳述意見狀」記載「大哥(上訴人)主張他的權利,我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171 頁),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係屬不利其餘被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鄭智榮以次4 人於第一審所提答辯㈣狀載明:「原證十一錄音檔1,鄭永清『並未稱』上揭土地,權利範圍10670/80000部分已贈與原告(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260 頁),並無自認鄭永清所稱土地即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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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