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王麗萍
訴 訟代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上 列 二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世雄所有,同意無償提供予上訴人王志雄建屋。王志雄嗣於民國80年間以系爭土地及毗鄰同小段174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王志雄)為基地,興建系爭大樓(地下2層、地上8層),建竣後,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朝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名下(王世雄擔任負責人)。王志雄於82年間買得全棟大樓後,於83年5月24日將1至5樓、92年12月22日將6樓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鑫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首一、鑫禾公司嗣因合併而消滅,由存續公司即上訴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於97年6月9日登記取得1至6樓所有權,7至8樓建物所有權人仍為王志雄。又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間經上訴人王麗萍拍定取得所有權,前手王世雄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無從拘束後手王麗萍,是建洲公司及王志雄(下稱建洲公司等2 人)所有系爭大樓1至8樓占用王麗萍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係屬無權占用。然王麗萍因父親王玉雲要求,避免外人介入請求拆屋還地,而買受系爭土地,買得後曾向王志雄表示建洲公司等2 人應購買土地或給付租金,暨至106年7月間函知建洲公司等2 人給付不當得利,足令建洲公司等2 人相信王麗萍同意其等保留系爭大樓,其多年後再行請求建洲公司等2 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是王麗萍請求拆除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地上物,為無理由。建洲公司等2 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利益,致王麗萍無法使用收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大樓供辦公使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及建洲公司負擔6/8 (1至6樓)、王志雄負擔2/8(7至8樓)比例,暨該2 人於106年8月14日收受王麗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函件回溯5 年等情予以計算,王麗萍請求建洲公司、王志雄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8080元、75萬9360元各本息,暨自106年8月14日起按月依序給付3萬7968元、1萬2656 元,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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