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226號
TPSV,110,台上,2226,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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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
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以執行名義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對訴外人蘇明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併案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分配受償執行費20萬1,856元及債權本息672萬3,604元,共計692萬



5,460元,不足額為1,966萬9,54 7元。嗣臺中地院再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發給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10936號債權憑證,載明上開執行受償金額(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因被上訴人查報蘇明芬財產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區域內,臺北地院復囑託彰化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50608號,就蘇明芬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同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第 0建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8月19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50608號函均載明系爭執行名義原債權額為 2,500萬元本息,業經執行程序受償692萬5,460元,其不足清償額為本金1,966萬9,547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蘇明芬之債權人,代位蘇明芬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1,966萬9,547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超過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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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