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222號
TPSV,110,台上,2222,2021080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陳吉發

      王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龍水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繼承其父蘇朝旺取得○○市○區○○○段355-10地號土地(下稱355-10號土地)、同段355-8地號土地(下稱355-8號土地,與355-10號土地合稱系爭2 土地)之所有權,其父蘇朝旺前於民國68年間同意訴外人蘇朝豐於355-10號土地、355-8 號土地分別興建同段4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街0段00



號,下稱71號房屋)、45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段67號,下稱67號房屋,與71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占有系爭2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B1部分。嗣上開2 房屋輾轉由上訴人陳吉發王美瑤分別取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核定陳吉發王美瑤分別自103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起,每年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615元,則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每年期滿時支付上開租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至 108年間,均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352號、23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分別催告陳吉發王美瑤各應繳納35萬3,075 元欠租,及載明逾期未繳,即以該信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另通知,而上訴人均於108年9月24日收受信函,則該20日之相當期間應於108年10月14日屆滿,而上訴人2人均未於該期日前繳付租金,其停止條件成就,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租約終止後,並無占有系爭 2土地之權源,請求陳吉發王美瑤分別拆除附圖A1、B1之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原租金7萬0,615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